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原金簡-56-20241211-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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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玉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玉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蕭蕙倫被害部分之事實)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4至5范進益、王韻茹、陳昀彤、邱鈺婷被害部分之事實)。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該等犯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足認被告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被   告 潘玉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皇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3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康偉倫,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范進益、王韻茹、蕭蕙倫、陳昀彤及邱鈺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潘玉皇上開帳戶。嗣范進益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蕭蕙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潘玉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康偉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由康偉倫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地,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0 被害人范進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范進益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 被害人范進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告訴人王韻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韻茹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王韻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告訴人蕭蕙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蕙倫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蕭蕙倫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0 被害人陳昀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陳昀彤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0 被害人陳昀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00 被害人邱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邱鈺婷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00 被害人邱鈺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站操作畫面 00 中國信託戶名:潘玉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范進益、陳昀彤、邱鈺婷及告訴人王韻茹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玉皇所為,附表編號1、2、4、5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潘玉皇 涉嫌罪名 0 范進益 自112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范進益參加電商平台「momo」之廠商優惠活動,佯稱預存點數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3月3日 1時56分許 10,000元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 0 告訴人 王韻茹 自112年2月間起,自稱擔任PChome主管,以LINE向王韻茹佯稱儲值至PChome商業用戶之帳號,可領取10%回扣云云 ①112年3月3日1時55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時5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 0 告訴人 蕭蕙倫 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自稱為PChome員工,以LINE向蕭蕙倫佯稱該網站舉辦「存款30萬元,現領6萬8,000元」活動云云 蕭蕙倫於112年3月3日19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潘玉皇上開帳戶,惟因上開帳戶已於同日15時57分許通報警示,故該筆款項並未匯入該帳戶。 幫助詐欺未遂 幫助洗錢未遂 0 陳昀彤 自112年2月13日起,自稱「林佳恩」,以LINE向陳昀彤佯稱若至「cheermomo」網站註冊並領取福利券,會有回饋金,倘陳昀彤轉帳1萬元以上,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3月2日 18時6分許 10,000元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 0 邱鈺婷 於112年3月初,暱稱「哈特立」,以LINE向邱鈺婷佯稱其有向廠商索取優惠碼,邱鈺婷若至「cheermomo」網站註冊並預存1萬元至指定帳戶,可搶折價券云云 112年3月3日 1時55分許 10,000元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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