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M-113-原金簡-57-20241025-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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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妮 義務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佳妮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臨櫃設定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予林子庭【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下稱另案)判決在案】,林子庭嗣將本案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高峰老師助教-劉紫雲」向甲○○佯稱:可加入Ginkgo網址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12時8分(交易紀錄時間為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黃軍澔(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7分將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轉匯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佳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林子庭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頁;偵卷第51-52頁),並有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LINE對話截圖、華南、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12、14-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原規定)。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如附表 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只得適用原規定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符合原規定之減輕事由,有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1萬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63、91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已啟填補損害等節妥為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03頁),及依戶籍謄本、被告當庭自述,其乃國中畢業、待業中、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7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情,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履行緩刑條件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固有證人林子庭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鍾佳妮缺錢找我辦貸款,我幫她賣帳戶,收到東西後,先給她1萬元,轉手後對方沒給我錢等語為據(偵卷第52頁),然被告對此則自承不復記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101頁),佐以林子庭經另案判決論以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93-97頁),亦非詐欺集團中收購帳戶者,難認其亦未獲對價下,確已給付被告1萬元,故本案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鍾佳妮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備註: 依和解書及雙方口頭約定內容(本院卷第63、91、101頁),扣除已給付金額。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