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M-113-原金簡-63-20241011-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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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5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更正 為「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可 認達3人以上)」。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 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佩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造成告訴人林韻 宜、被害人邱宥齊、陳立言等人共新臺幣176,928元(如附件之附表匯款金額加總)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未按期履行賠償金,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91頁),可認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無依約履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貸,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3-1頁),尚無可採。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號 被 告 王佩琦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 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琦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出借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告知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林韻宜、邱宥齊、陳立言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韻宜委由邱榮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佩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前女友洪千惠保管,她也知道密碼,我們在111年4、5月間分手,我有跟她要帳戶回來,她跟我說弄不見了云云。 2 證人洪千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圖每月1萬元之報酬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韻宜委由證人邱榮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韻宜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邱宥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宥齊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4萬9989元、1萬9987元、2萬9989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陳立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立言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1萬6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韻宜所提出之轉帳擷圖、被害人邱宥齊所提出之轉帳擷圖、被害人陳立言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佩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數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數名,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林韻宜 佯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林韻宜,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7:54、18:1 2萬9989元、2萬9989元 提告 2 邱宥齊 佯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邱宥齊,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7:55、17:57、18:1 4萬9989元、1萬9987元、2萬9989元 未據告訴 3 陳立言 佯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陳立言,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1年6月9日18:17 1萬6985元 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