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TDM-113-原金簡-64-20241011-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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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萍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9、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慧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 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證據補充:被告石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造成被害人定正 浩、王津如共新臺幣120,920元(如附件之附表匯款金額加總)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定 正浩、王津如達成和解,固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均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可認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無依約履行,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貸。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石慧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慧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定正浩、王津如等2人施以詐術,致定正浩、王津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定正浩、王津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去年5月在臉書看到工作簡訊,就加入對方,對方說要租帳戶作博弈會員轉帳用,我是被騙云云。 2 1.被害人定正浩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定正浩提供如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被害人定正浩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王津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王津如提供如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被害人王津如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定正浩、王津如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應無合法公司會向 人租用帳戶其亦擔心帳戶被人拿去做壞事等情。而金融帳戶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然被告竟在未釐清對方為何須租借帳戶之原因,且亦在擔心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而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前,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況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擔心帳戶恐遭不法使用,因而選擇提供已未再使用之帳戶予對方。並觀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供帳戶後,仍傳送有關詐騙車手之新聞予對方,益徵被告於提供帳戶前、提供後,均對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恐涉及詐騙一節,始終有所疑慮、擔心,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定正浩(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7時30分許,假冒信用卡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定正浩謊稱:信用卡帳戶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定正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9時3分許 9萬9,899元 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89號 2 王津如(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假冒「大板根民宿」業者及玉山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王津如謊稱:因系統駭客入侵,個人訂房誤植為團體訂房,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王津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9時32分許 2萬1,021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偵字第1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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