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原金簡-66-20241211-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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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萍 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慧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胡慧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犯罪者利用作為遂行詐欺 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的工具,竟基於容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不知情之當時男友林文慶借用之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林文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4日15時32分許,佯為蝦皮買家,向林和旗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應與蝦皮客服聯繫、認證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致電林和旗,指示林和旗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林和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同(4)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12元、49,985元至林文慶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和旗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  ㈡證人林文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和 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儲字第1120037707號函暨 所附戶名:林文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  ㈣林和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㈤胡慧萍照片及林文慶郵局帳戶存摺照片。  ㈥林文慶與胡慧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和旗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林和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經手林文慶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 林文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林和旗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均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遭騙金額為149897元,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罪,惟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已與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為部分之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47-48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之給付,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供犯罪所用,但係林文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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