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DM-113-原金簡-78-20250205-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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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曉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 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關於「於11 2年11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6日21時33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某超商,透過交貨便寄出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至被告 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林曉涵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萬良蔚、王琬綾、郭庭軒、黃信程、郭修均、劉沛柔、陳慧萍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2頁 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於未經查證之下,隨意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其郵局帳戶資料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8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8人財產損害之金額不低,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8人受詐騙後,匯出如附件附表各編號「遭詐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林曉涵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前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萬良蔚、王婉綾、郭庭軒、黃信程、郭修均、劉沛柔及陳慧萍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萬良蔚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萬良蔚、王琬綾、郭庭軒、黃信程、郭修均、劉沛柔、 陳慧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涵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良蔚、王婉綾、郭庭軒、黃信程、郭修均、劉沛柔、陳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請依前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萬良蔚(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 112年11月9日17時25分許 3,400元 告訴人萬良蔚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許 15,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2分許 15,000元 2 王琬綾(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7時59分許 7,200元 告訴人王琬綾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3 郭庭軒(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9時50分許 3,100元 告訴人郭庭軒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4 黃信程(提告) 於112年11月5日起,訛以抽獎中獎,須匯款手續費方能寄出獎項云云 112年11月9日23時53分許 9,000元 告訴人黃信程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5 郭修均(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起,訛以黛莉摩兒電商系統遭駭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1月10日0時5分許 49,980元 告訴人郭修均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112年11月10日0時7分許 49,981元 6 劉沛柔(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起,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7時36分許 3,200元 告訴人劉沛柔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112年11月9日18時25分許 15,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36分許 15,000元 7 陳慧萍(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5時4分許 15,000元 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8 游雅瓊(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遠傳、臺灣之星電信誤刷手機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1月10日0時17分許 49,985元 告訴人游雅瓊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信用卡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