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原金簡-81-20241226-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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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海玲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76、577、5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海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海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 於收取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圖賺取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梁海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出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和學 佯稱:在網路商城販賣商品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2 陳柏瑞 佯稱:在拍賣網站從事網路拍賣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3 劉文生 佯稱:投資網路商店販賣商品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4 陳宥鈞 (原名陳宏鑫) 佯稱:在網路商城販賣商品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梁海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海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後,將上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謝和學、陳柏瑞、劉文生、陳宏鑫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謝和學、陳柏瑞、劉文生、陳宏鑫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學、陳柏瑞等2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劉 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宏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海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2偵緝576卷第47-49頁,本署112偵緝577卷第9-15頁,本署112偵緝578卷第9-15頁) 被告梁海玲固辯稱:因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訊息,將我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我有去辦理約定轉帳,因對方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做約定轉帳,說可以小賺一點,但我沒把臺銀帳號提供給他人,我手機有遺失云云。惟查,被告雖聲稱未將上開臺銀帳戶交給他人,卻對約定轉帳、款項匯入其臺銀帳戶等情,提不出合理說明,僅堅稱手機遺失,是被告所述,顯非事實。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旦遭他人不法使用,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金融帳戶妥為保管,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歷之人,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⒈告訴人謝和學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2868卷第5-7頁) ⒉告訴人謝和學提供立即/預約轉帳資料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0頁) ⒊告訴人謝和學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0-13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和學部分)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4、16、17、18、19、20頁) 告訴人謝和學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⒈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2868卷第21-25、26-27頁) ⒉告訴人陳柏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1偵1286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陳柏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1偵12868卷第35-39、40-64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柏瑞部分) (本署111偵12868卷第65、66、67、68、69、70頁) 告訴人陳柏瑞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⒈告訴人劉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4048卷第4頁) ⒉告訴人劉文生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本署111偵14048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文生部分) (本署111偵14048卷第5、10-13、14-15、36、37頁) 告訴人劉文生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⒈告訴人陳宏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頁) ⒉告訴人陳宏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9-42頁) ⒊告訴人陳宏鑫提供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宏鑫部分)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73-75、77頁) 告訴人陳宏鑫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1年8月11日大雅營密字第11100029851號函附被告梁海玲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63-65頁,本署111偵12868卷第71-78頁,本署111偵14048卷第38-39頁)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