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原金簡-88-20241230-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軒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少軒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〇〇七一五五一〇一九七五五 四號帳戶內餘款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少軒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3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對面之檳榔攤,向其胞姊呂素心(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借用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本案行騙者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另以不詳方式,使用張容真之臺灣PAY帳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8,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提領17,070元,以此方式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謝安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邱宇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容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少軒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素心、證人即告訴人張容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洗錢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之3條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罪,該罪之法定刑上限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同,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宣告型限制之效果。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2部分犯行,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依舊法之處斷刑犯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之3條第1項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行騙者對3名告訴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犯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正。該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原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犯罪,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3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尚餘930元未經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7頁),自可認定為本案行騙者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安傑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5月20日16時41分 29,985元 2 邱宇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5月20日16時34分 ②112年5月20日16時37分 ①49,998元 ②49,987元 3 張容真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被害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被害人之臺灣行動支付平台帳號qiu019236帳戶),並將被害人該帳戶存款轉出18,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5月20日17時27分 18,000元 (其中930元未經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呂碧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一卷第17至21頁 2. 呂碧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分不詳之人持呂碧蓮提款卡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偵二卷第15至20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28219號函暨所附呂碧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三卷第73至77頁 4. 呂素心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五卷第59、61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起訴書 偵五卷第83至87頁 6. 被告呂少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7. 告訴人謝安傑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29、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3至3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39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偵一卷第43頁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45至51頁 8. 告訴人邱宇君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25、2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31至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35至3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二卷第39頁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41至5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偵二卷第57至58頁 9. 被害人張容真相關: 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57至61頁 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311號函暨所附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63至6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224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容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偵三卷第67至7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三卷第99、10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7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6.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 7.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 8.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 9.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