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原金訴-1-2024123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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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孝文 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 69、15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稱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明」、「王楷翔」及自稱「育仁」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包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育仁」,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丁○○、己○○、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8、376、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詐欺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 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應以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告所犯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報導,詎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實際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確已與附表編號2至5之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5、285、297、341頁),並依約履行,而被告雖亦有意願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然經本院及被告之辯護人致電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均未能取得聯繫,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復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業據辯護人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有本院審理程序及調解程序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81頁),是本院認尚難將此等不利益歸諸於被告,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附表編號2至5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285、297、341、380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或部分財產損失,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4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間和解書所 示之賠償義務,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依同 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賠償方式, 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 附件一、二),並為使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坦認有收取1,000元作為報酬(見偵一卷第37頁),堪 認被告本案犯作所得乃1,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被告已依約賠償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固提領合計488,000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中48,9 04元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應為439,096元,先予指明,而被告所提領之439,096元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可見對於該439,096元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而被告雖坦認取得1,000元,然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439,096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之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 主文 時間 金額 1 乙○○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LINE、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如要在電商平台販售玩具熊,需要簽訂交易保障協議,並在戶頭內存有現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5時8分許 29,983元 中信帳戶 ⒈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合庫銀行屏南分行ATM提領: ①14時49分許 提領30,000元 ②14時5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4時52分許 提領29,000元 ④15時16分許 提領30,000元 ⑤15時17分許 提領30,000元 ⒉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屏東民生路郵局ATM提領: ①15時3分許 提領60,000元 ②15時5分許 提領40,000元 ③15時11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6時22分許 提領20,000元 ⒊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 ①15時35分許 提領60,000元 ②15時37分許 提領40,000元 ③15時40分許 提領10,000元 ④15時42分許 提領5,000元 ⑤15時45分許 提領4,000元 ⒋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全家便利超商屏東中華店ATM提領: ①17時11分許 提領69,000元 ②17時15分許 提領1,000元 ⒌小計:被告總共提領488,000元(無證據證明其中48,904元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⒈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交付下列款項予「育仁」: ①16時1分許 交付398,000元 ②18時1分許 交付9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42至54頁) ③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第28至29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4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⒈本院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能聯繫被害人乙○○,且經本院定期試行調解,被害人乙○○亦未到庭。 ⒉證據: ⑴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 ⑵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 ⑶刑事陳報狀㈢ (見本院卷第235、281、29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6日 15時14分許 30,001元 2 丁○○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臉書並冒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為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吸塵器,須開通賣貨便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24分許 49,085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4至62頁) ③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第32至36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45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40,000元達成和解,應於113年7月1日前給付6,000元,餘款34,000元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第1期至第6期分別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7期給付新臺幣4,000元。 ⒉證據: ⑴113年7月11日和解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丁○○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匯入匯款證明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第331、34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6日14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27,123元 112年6月26日 14時35分許 13,123元 112年6月26日 14時51分許 49,8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585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 14時54分許 4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585元,應予更正) 3 丙○○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臉書並冒稱台新銀行行員,向丙○○佯稱:因為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書籍,須簽署開通賣貨便功能,且要提供網路銀行,才能作身分認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5時8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986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85至88頁) ③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6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4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4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50,000元達成和解,應於113年5月31日前給付20,000元,餘款30,000元自113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美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⒉證據: ⑴113年5月31日和解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丙○○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85至271頁、第303、329、3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26日 14時53分許 2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6日 14時55分許 29,987元 112年6月26日 14時57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4 己○○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臉書並冒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如欲在臉書社團販賣商品,需提供交易用銀行名稱完成安全驗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7時6分許 37,985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95至97之1頁) ③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第38至39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9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37,985元達成和解。 ⒉被告已履行完畢。 ⒊證據: ⑴113年11月22日和解書。 ⑵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 ⑶告訴人己○○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 (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冒稱「HAMI書城」員工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會員等級調整成高級會員,將自動扣繳會費,須操作轉帳始能取消自動扣繳會費功能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6時59分許 29,999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8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06頁) ③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第38至39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9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136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12,000元達成和解。 ⒉被告已履行完畢。 ⒊證據: ⑴113年4月21日和解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戊○○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ㄒ ⑷匯入匯款證明。 (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26日17時2分許 1,98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376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6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號卷 附件一:被告與丁○○113年7月11日和解書 附件二:被告與丙○○113年5月31日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