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M-113-原金訴-106-2025031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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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 5號、第10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西瓜」等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使乙○○、丙○○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丁○○依「西瓜」之指示,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27日22時許,駕車搭載甲○○,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屏東廣東路郵局,並將邱林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周惠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甲○○,指示甲○○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後甲○○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丁○○,丁○○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7、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甲○○提領一覽表、屏東廣東路郵局ATM提款畫面、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被害人乙○○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階段就本件主要的犯罪事實已有坦承,也有協助犯罪事實釐清,請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開車載甲○○到處提領錢,但是因為我也要到廣東路郵局領錢,所以我就順便載他一起去廣東路郵局領錢,他領他的,我領我的,我領出來的錢直接丟包到超商廁所,甲○○的我不知道,我跟甲○○的線沒有互通,我沒有收甲○○給我的錢,我沒有做收水的動作,一次都沒有等語(見偵10623卷第12-13頁),未見被告有承認其於本案乃係負責開車搭載同案被告甲○○前去領款,並向同案被告甲○○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有所自白,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以憑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轉交人頭帳戶予「車手」提領贓款,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等工作,利用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其收取後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67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映妏、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同案被告甲○○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21時15分許致電乙○○,向其訛稱:健身工廠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22時35分、22時36分許,各匯款99,987元、50,012元至邱林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22時37分、22時38分、22時3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9時41分許致電丙○○,向其訛稱:I-GO廠商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22時9分、22時10分、22時13分、22時15分、22時16分許,各匯款49,989元、19,985元、20,123元、9,989元、9,988元至周惠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22時19分、22時20分、22時2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7千元(含丙○○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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