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3-原金訴-106-20250326-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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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冠柏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 5號、第10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丁○○(業由本院審結)與綽號「西瓜」等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使乙○○、丙○○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丁○○依「西瓜」之指示,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27日22時許,駕車搭載甲○○,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屏東廣東路郵局,並將邱林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周惠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甲○○,由甲○○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丁○○,再由丁○○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7315卷第55頁;本院卷第81、221、227、2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屏東廣東路郵局ATM提款畫面、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被害人乙○○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7315卷第55頁;本院卷第81、221、227、23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次犯行的報酬各為1,000元,這兩個被害人的部分我總共收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就被告上開2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然迄未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其提領款項後已交予同案被告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2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 而經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21時15分許致電乙○○,向其訛稱:健身工廠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22時35分、22時36分許,各匯款99,987元、50,012元至邱林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22時37分、22時38分、22時3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9時41分許致電丙○○,向其訛稱:I-GO廠商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22時9分、22時10分、22時13分、22時15分、22時16分許,各匯款49,989元、19,985元、20,123元、9,989元、9,988元至周惠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22時19分、22時20分、22時2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郵局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7千元(含丙○○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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