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M-113-原金訴-46-2025010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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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婕瀠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二〇七五四〇二二六一二 一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至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郵局,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偉」,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4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第274至2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3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於前述時、地, 以前述方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小偉」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我是連帶保證人,無法向銀行貸款,「小偉」說都可以處理、要幫我做資料,他說如果只有1個銀行來往,聯徵紀錄不太好,多給幾個比較好做等語(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與「小偉」簽有「貸款委託契約書」等契約,方才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供「小偉」進行「美化」,於完成貸款前,被告不僅未獲得任何利益,如取得貸款,尚需支付服務費,衡以被告之學歷僅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不能排除被告是因誤信「小偉」屬合法業者,而聽信其說詞,且被告發覺「小偉」疑有騙取帳戶資料之情形後,即向警方報案,可見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291至305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偉」;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餘3萬元以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21至23頁)、甲○○(警卷第61至62頁)、戊○○(警卷第77至80頁)、證人丁○○(警卷第43至45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4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19頁),又被告自承:曾任清潔員近3年,月薪約4萬元;餐飲業約3年,月薪約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復觀諸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被告除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照片外,並未提出任何可擔保清償債務之資訊;且被告傳送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予「小偉」後,向「小偉」表示;我不敢放錢在存摺太多,怕被中租扣走,大部分都放在LINE PAY裡等語,有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204至240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不僅未提出任何可擔保清償之資格、保證人或擔保品,更向「小偉」表示伊會刻意將現金存放在LINE PAY以逃避強制執行,於此情形下「小偉」仍向被告表示可以承辦貸款,已與前述事理有違。再者,被告自承:我有跟中租借過錢,當時提供汽車當抵押品,也當過連帶保證人,我知道如果債務人不還錢,連帶保證人會被追償,以我的經驗來說向金融機構借款要提供抵押品等語(本院卷第283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合法管道借貸,理應提供金融機構還款之保證,金融機構始願意承做貸款,「小偉」既不要求抵押品或保證人,又對於被告逃避強制執行之行為視若無睹,可見被告對於「小偉」並非合法借貸業者,應有所認知。  ㈤再觀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略以:①7月17日:(「小 偉」:你有要繼續辦嗎?妳老公不是不同意。)貸款我還是要貸,他不同意,我被倒會還是要處理。(「小偉」:你平常是因為老公在才不方便回我訊息嗎?)他這兩天盯我蠻緊的。②7月21日:昨天有跟我先生坦白我還是找你辦貸款。(「小偉」:先生有說甚麼嗎?)他還是覺得你們在詐騙,怎麼會要存摺跟提款卡等語,有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105至173頁)在卷可查。可見在被告與「小偉」接觸期間,被告之配偶曾向被告表示「正常貸款流程無須提出存摺及提款卡」,並質疑「小偉」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交付帳戶資料前,我先生當時有說「要交付提款卡跟密碼很奇怪,對方可能是詐騙」,我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84頁),足證被告對於「小偉」可能係從事詐騙犯罪之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小偉」使用,可能幫助「小偉」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惟因被告急需資金,因而罔顧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可能性,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小偉」使用。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寄出提款卡前有先提領,我害怕他們會動我帳戶內的錢等語(偵卷第11頁),亦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小偉」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而先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小偉」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意圖甚明。  ㈥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小偉」本人,不知道真實姓名,沒有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不知道「小偉」的公司名稱,沒有確認過「小偉」真的在貸款代辦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285頁),是以,被告不知「小偉」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小偉」所屬公司名稱為何,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內詐欺犯罪猖獗,容任他人使用本案3 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尚餘3萬元未及提領,中信帳戶即遭警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9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證,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乙○○(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3時40分許,偽為乙○○之子,撥打LINE對乙○○騙稱:因裝潢而有欠款,希望乙○○幫忙匯款云,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1日 11時48分 100,000元 (註:本案行騙者僅提領其中70,000元) 中信帳戶 ⒉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9時許,偽為丁○○之工頭,撥打LINE對其詐稱:因周轉不靈,欲向其借貸款項云云,彭沐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中信帳戶。 112年7月21日 11時2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⒊ 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2日14時39分許,偽為甲○○姪子,撥打LINE對其誆稱:欲向之借貸5萬元云云,甲○○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台新帳戶。 112年7月20日 11時50分 50,000元 台新帳戶 ⒋ 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1日10時許,偽為戊○○姪女,撥打LINE對其誆稱:欲向之借貸貨款10萬元云云,戊○○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聯邦帳戶。 112年7月21日 ①10時58分  50,000元  聯邦帳戶 ②11時  50,000元  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3至18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3.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5136號函暨所附被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3至3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9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39至47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904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5月至8月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9至53頁 6. 被告113年8月14日庭呈之: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105至173頁 「貸款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服務委託契約書」影本3份、「保密合約書」影本1份 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丙○○與女兒傅菱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87頁 7. 檢察官113年8月14日庭呈之: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卷第189、191頁 被告11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1張 本院卷第198頁 「服務委託契約書」3份、「保密合約書」1份、「貸款委託契約書」1份 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112年7月11日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與「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院卷第204至240頁 8.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7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 警卷第29頁 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31至3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4至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頁 9. 被害人丁○○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7頁 被害人之清水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49至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7頁 10. 告訴人甲○○相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6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9至7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3頁 11. 告訴人戊○○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1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3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8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87至8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87至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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