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M-113-原金訴-49-20241028-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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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慈恩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 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乙○○佯稱:出交通費陪看脫口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 別於112年11月3日10時54分許、同日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本案帳戶有於上 開時、地用於詐騙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後,遭轉匯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上開方式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害人所提供匯款截圖(警卷第35至37頁)、對話記錄(警卷第38至42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115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1.按行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行騙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經查,第一商業銀行之晶片金融卡,係以6至12位數字組 合作為晶片密碼,輸入錯誤累計達4次即鎖卡,且連續輸入錯誤之次數累積不限同一日,跨日仍會繼續累計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08338號函暨所附官網說明及網址可證(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可知第一商業銀行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寫下密碼,沒有在任何一個地方記下,也沒有告訴任何人,只有我自己一個知道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假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行騙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金融卡,由行騙者隨意取得,並於取得後之短暫時間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亦未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致行騙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多重巧合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3.再者,被告於警詢稱於109年1月初在枋寮地區發現不見等 語(警卷第3-1頁),於偵查稱:5年前(即108年)要存錢時發現不見,提款卡放在戶籍地家中的我房間盒子內,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2、3年前(即110、111年)我就發現我的一銀提款卡放在錢包不見了等語,後稱:我不知道一銀帳戶提款卡在遺失的錢包裡面,後來被警察通知(應係被害人112年11月9日報案後之某日某時許)才發現一銀帳戶提款卡不見,在警察通知之前都不知道一銀帳戶提款卡不見,我只知道錢包不見,我不曉得錢包裡面有一銀帳戶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經過、地點、有無其他東西遺失前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自難憑採。 4.又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點,本案帳戶自107年3月23日開 戶後,近幾年均有使用紀錄(本院卷第45至115頁),然被告否認為其使用(本院卷第170頁),則依被告供述,本案帳戶在112年6月16日前已非其所支配使用,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在112年6月16日之後提供帳戶,且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後述二、㈠部分),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無可能依112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非無在審判中坦承犯行,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可能,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07年3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提供帳戶予行騙者。 5.綜上,均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1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至少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前 三年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從事過工廠電子作業員、鐵工、服務業、飲料店員工,從18歲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 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知道等語(警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 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 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失,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1至4頁;本院卷第125頁),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 極,顯與一般確實遺失之情形,為防止他人獲知本案帳 戶資料後作為不法使用,理當盡速處理之反應不符,足 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被害人,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害人僅受有共計25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被告雖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然係因被害人未到庭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