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TDM-113-原金訴-51-20241119-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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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寬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宣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更正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 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誤繕,係屬誤載,惟因理由已敘明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故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記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第1-3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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