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TDM-113-原金訴-59-2025021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素心(原名:呂碧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素心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素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亦可預見於網路上自稱家庭代工業者多為詐騙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明知其胞弟呂少軒(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8號另案判決在案)欲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交給網路家庭代工業者,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3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對面之檳榔攤,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呂少軒;呂少軒再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另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被害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容真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並自本案帳戶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339之3條第1項之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被害人張容真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函文暨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弟呂少軒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把提款卡給弟弟呂少軒是因為呂少軒說他沒有工作,他看到臉書有家庭代工便跟我借用;當時呂少軒沒有告知我要把提款卡寄出去,是說要借他10天。後來我要使用時,跟弟弟詢問我的提款卡去哪,呂少軒才在112年5月30日告訴我他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4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智識程度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對於將金融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亦無認識,且被告應係基於幫助弟弟呂少軒之親情考量下,方交付其提款卡予呂少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另被告本案帳戶係其長期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且為被告唯一之帳戶,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被告另須依靠母親協助其處理後續身障補助款領取之申請,若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理應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供對己有重要性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56、139至14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呂少軒使用,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37至39、75至78頁,本院卷第58至59、137頁),核與證人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4-1、19至21頁)、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05921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謝安傑等2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張容真遭以不詳方式使用其臺灣PAY帳號,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51至53、129至130頁),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次: ⒈被告無充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⑴被告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年約2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證明,其ICD診斷代碼06為智能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鑑定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69至70、71至73頁)。並於審理中供承其幼年即經鑑定有身心障礙,每年都要鑑定,現在是否仍須鑑定,其並不清楚,要詢問其母親,期間其曾至屏東署立醫院看診、服藥,看診時醫生會要求其拼拼圖、算數字,但其向醫生表示都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過程,其對於現居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無法背誦、記憶,並自承身心障礙情況係遲緩、很慢,且不識字,對於本案遭起訴之情形,亦未能清楚陳述,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非高,且其就醫、定期為身心障礙鑑定多半仰賴母親協助,則被告是否具備與一般社會理性之人相同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或是交付其胞弟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 ⑵且查,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被 告說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帳戶資料,所以我跟被告借本案帳戶,10天後會寄回來。對方說要買材料,要存錢進去,所以需要提款卡,我寄出後沒有收到材料,對方也沒有回訊息,過幾天我便打給被告說趕快去報遺失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歷次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弟弟呂少軒使用,說要借提款卡10天等情,尚屬一致。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未曾與證人所稱家庭代工人員聯繫,僅知弟弟向其借用提款卡購買物品,10日後便會返還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並無認識,且其認知中僅係借用提款卡予弟弟短短數日,非任由身分不詳之人長期、任意使用,遑論知悉提供帳戶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產生連結。而被告是否具備足以辨識呂少軒所轉述家庭代工話術真偽之能力,亦有疑問。難認被告具備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使行騙者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能力及可能。 ⑶循此,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 帳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所開立 使用的,平常有在使用,用於領取殘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我名下只有1個帳戶,後來母親有拿我去備案的單子給鎮公所去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供述尚屬一致,且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間,確實有每月「身障補助」匯入該帳戶之情形,與被告供述大致相同,可見被告所辯應屬實在。 ⑵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案 發前之112年5月20日期間,每月月底29至30日期間均有行政院核發500元存款入帳,每月9、10日間均有身障補助5,065元匯入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及證人呂少軒之母親「許玉鳳」不定期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於前開期間均持續、穩定於補助款匯入之1、2週內,將前開款項提領使用。足徵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持續使用之日常帳戶,且定期收受身障補助款,該帳戶對被告自有一定重要性。若該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戶,對其領取生活所需之補助款亦有影響及不便,是難認被告有意容任他人將該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不法工具使用。 ⑶由上可見,本案帳戶應確實持續由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 且為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行政院核發補助金所用,而被告身心障礙為中度第一類(智能障礙),亦有可能遭胞弟呂少軒欺瞞帳戶實際用途,甚或不理解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難認被告已預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及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給呂少軒後,前開帳戶內所增加的錢 非其所有,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且本案詐欺行為人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工具,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等情,亦有告訴人等3人證述及附表所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可證,足認本案帳戶內所新增之金錢,共930元【本案帳戶前餘額3元(最後使用日期111年5月12日),列為警示後餘額為933元(見偵一卷第21頁交易明細),計算式:933-3=930(元)】,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謝安傑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41分 2萬9,985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謝安傑,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謝安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3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5至51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31、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3至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邱宇君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34分 4萬9,998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邱宇君,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邱宇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0日16時37分 4萬9,987元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二卷第57至58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1至50、53至54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二卷第51至5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39、31至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5至37頁) 3 張容真 112年5月20日17時27分 1萬8,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不詳方法,使用張容真之臺灣PAY帳號,而將其帳戶存款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張容真之台灣Pay交易明細查詢(偵三卷第59至61頁) ②張容真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三卷第5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99、10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