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M-113-原金訴-61-2025022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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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於113 年12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自為具保人如數繳納後,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屏院昭刑勤緝字第511號通緝書、本院報到單、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附卷可憑。茲經本院定於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或死亡等紀錄,另查被告已於114年1月2日自高雄機場出境等情,有本院報到單、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