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3-原金訴-63-20250321-3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敬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加入由身分不詳,綽號「龜山島主」、「龜山島-yo」、「龜山島-小秘書」、「龜山島-灰太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出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乙○○佯 稱:其為「永慈投顧公司」之員工,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此部分因非甲○○所收款,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三、乙○○於發覺受騙後,遂於112年11月17日9時53分許,假意再 向本案欺集團表示有意願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下稱東港高中,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甲○○擔任本次面交車手,甲○○接獲指示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特種文書「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黃偉誠、職務:外派經理,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私文書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再持其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偽刻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印章),在本案收據上蓋用本案印章而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簽「黃偉誠」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後,於112年11月18日13時58分許前往東港高中,向乙○○出示本案識別證,假冒「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黃偉誠」外派經理,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隨後復向乙○○交付本案收據以收取上開款項,乙○○即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予甲○○,因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經警方於同日13時58分許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 第29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故本院就認定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未以此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前述犯罪事實(警卷第39-40頁,偵卷第20、62頁,院卷第172、249、305頁),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1-44頁);就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被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27、3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供憑。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為未遂,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定之犯罪類型;惟被告於偵查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供述擔任車手可獲得數萬元 報酬,而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云云(院卷第30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我上繳之後,他們會在包包在留6000元給我」等語(警卷第40頁),可見被告係事後從取得之詐欺款項中收取一部分金錢作為報酬。則被告既當場為警查獲,未能取得詐欺款項,無法從中收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言。   2、被告透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實施對於告訴人 施詐術之行為,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故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量刑審酌: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以明顯有別於參與程度較低之提供帳戶者。   2、被告雖非主導者,惟其自承本件犯罪動機為想要賺更多錢 等語(院卷第306頁),且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指示負責擔任取得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偽造本案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藉此取信於告訴人,而參與實施後階段詐術之分工,所為甚有不該。幸告訴人前經數次詐騙後,已察覺有異故未陷於錯誤,且因積極與警方配合當場逮捕被告及扣得證據,方未生實害而罪證確鑿,並使被告未能取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應以中度刑為適當,故擇定有期徒刑3年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並因未遂減刑規定而調降至有期徒刑2年6月。   3、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自承因案發時積欠當鋪10萬元,為賺更多錢,即使於1 11年12月間有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之犯行,且於112年6月亦曾擔任過車手,仍再犯本案等情(院卷第306頁),並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書、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書、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判決書(院卷第29-35、313-3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一錯再錯,此部分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告訴人雖於本件未遂犯行未受損害,仍希望被告賠償就本案詐騙集團所造成之其他損害,因被告在監服刑而無資力,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分文,惟本件詐騙集團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本件審理範圍,故不宜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害,遽為不予減輕之事由。從而綜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大幅減輕之。   ⑶被告現僅22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自述案發時至 入監前,係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2萬5000元,案發時積欠當鋪債務,但現已清償完畢,名下無財產也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離婚,現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院卷第306頁)。考量被告前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誤入歧途犯本案,惟現今債務狀況逐漸好轉,已無負債壓力,且經另案入監執行中,較無再次追求不法利益之誘因及動機,故認應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4、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基於 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或 預備所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警卷第39頁),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無犯罪所得,亦未因此獲得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經告訴人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因 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故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院認洗錢部分尚未達著手之理由:   1、所謂洗錢,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自以存在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為前提。如行為人未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則因客觀上並無不法所得款項可供掩飾及隱匿,自難認已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程度;如行為人已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而有掩飾及隱匿之風險,始得認為著手,而於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時,構成洗錢未遂之犯行。   2、惟依公訴意旨可知,告訴人僅係交付「假鈔」給被告,並 經告訴人證述甚明(警卷第43頁反面),足認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自不生該款項遭掩飾或隱匿的風險,進而對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造成破壞,故難認確已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程度而未遂,應認僅止於預備行為。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成立洗錢罪可言。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及所舉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不構成洗錢未遂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1 本案識別證 1個 記載姓名「黃偉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2 本案印章 1個 記載名稱「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印章 2個 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本案收據 1個 記載偽簽「黃偉誠」署名及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5 OPPO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