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原金訴-73-2024110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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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品牌:OP PO,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取得他人之金融帳 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他人提領、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之手段,亦將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竟仍為賺取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人(下稱「西瓜」)、綽號「小隻」之李少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等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包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丁○○則依「西瓜」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時55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公園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月27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少榕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車城郵局,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李少榕,推由李少榕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丁○○,丁○○再依「西瓜」指示,將該等款項全部款項放置於「西瓜」指定之公園後離去(詳見附表款項流動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3、63頁、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共犯李少榕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西瓜」、李少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且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有明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同法第38條第2項及其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㈣經查: ⒈被告以扣案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認該扣案之手機屬被告於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法宣告沒收,並承上開判決意旨,獨立於他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500元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54頁),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考量被告主張報酬係以1日抵債1,500元計算(見偵卷第74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與所提領之贓款數額無直接關聯,尚難以比例計算其各次犯罪所分得之數額,而無於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獨立於他項宣告之。 ⒊至被告固自承:我有依「西瓜」指示交付扣案之提款卡即 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李少榕提款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該扣案提款卡乃被告於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法宣告沒收,然審酌扣案之提款卡已經毀損、斷裂,而無法據以提領,且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況經法院宣告沒收後,銀行仍可重新補發,足見扣案之提款卡是否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另被告主張:扣案之存簿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存簿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 款項流動 證據 主文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李少榕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 李少榕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 被告交付予「西瓜」之金額、時間、地點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與乙○○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乙○○佯稱:向你購買遊戲帳號,需透過「Gala」網站匯款交易,但因操作錯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 21時47分許 30,005元 李少榕於113年1月27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車城郵局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①21時55分許: 30,000元 ②23時28分許: 25,000元 ③23時33分許: 33,000元 李少榕於同日23時33分許後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車城郵局自動提款機附近某空地,將左列提領之款項合計88,000元全數交付予被告。 被告於收取李少榕所交付之款項後,即依「西瓜」指示,將李少榕交付之88,000元,放置於「西瓜」指定之公園。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5至118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頁) ③李少榕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1至97頁) ⑤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9至101頁) ⑥扣案手機照片(見警卷第103頁) ⑦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9至12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7日,以在臉書社團與丙○○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向丙○○佯稱:我是新加坡人,向你購買遊戲帳號,需連結「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網站匯款交易,但因操作錯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 23時24分許 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7日,在網路遊戲內私訊甲○○,佯稱:向你購買遊戲帳號,需連結「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網站匯款交易,但因操作錯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 23時28分許 33,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