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原金訴-78-2024123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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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邱嘉豪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巷00○0 號4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陳長煜(所涉犯罪,由 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不實賺錢貼文,待被害 人主動聯繫後,再向被害人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將取得之被害 人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聯繫被害人,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施以詐術。嗣警方於112 年10月18日17時15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4樓, 經承租人何冠樺(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同意搜索後,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嘉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屏警三卷第1083至1090頁;偵一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382、390、44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警一卷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屏警一卷第39至4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屏警一卷第41至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一卷第45至53頁)、被告指認編號3-7手機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警三卷第1155至1164頁)、被告持用手機內容照片(屏警三卷第1215至1216頁)、被告編號3-8、3-4手機擷取畫面(屏警三卷第1217至1223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其但書之立法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是依法條文義的一體解釋及立法理由所示,須尚未為組織分工行為,始有但書減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已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實際在機房內從事分工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屏警三卷第1085至1086頁),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 2.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一 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82、390、441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機房內負責詐騙被害人,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尚難憑採。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網路張貼不實賺錢貼文、引誘被害人上鉤,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非管理階層,然其係詐欺集團幕後機房人員,其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可非難性較高;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43頁),素行尚佳,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分別以5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與同案被告陳長煜、林士豪連帶給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遭詐欺部分應負責),迄至辯論終結前有按期給付款項,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同案被告陳長煜113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匯款單(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可參,態度尚可;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記載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堪認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4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達成調解,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已如前述,可徵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於本案並未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詐 欺犯罪,自無依該條例第48條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 用,然為同案被告陳長煜所提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屏警三卷第1084頁),且同案被告陳長煜於偵查稱:廣東路機房的設備是我購買等語(偵一卷第9至11頁),堪認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處分權,而附表編號11所示物品,被告於警詢稱:隨身碟為同案被告陳長煜所有,裡面好像是放業績相關的資料等語(屏警三卷第1089頁),可見該物品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處分權,至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被告稱為私人所用,沒有用來聯繫詐欺工作等語(屏警三卷第1084頁;本院卷一第382、441頁),且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一第382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持有人為邱嘉豪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台(粉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手機1台(白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10 分享器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11 隨身碟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12 iPhone手機1台(紫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㈠ 屏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㈢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