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M-113-原金訴-94-2025032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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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美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淑美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起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20時14分,假冒臉書賣家向告訴人周宥心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038元出讓李泳知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宥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收據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LINE暱稱「張梓玹」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3、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63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5日12時3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號之統一起商順越門市,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2、66、6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20時14分,假冒臉書賣家向告訴人周宥心佯稱:可以7,038元出讓李泳知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宥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9至61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㈡本院勾稽卷內證據及被告個人情況,認定、說明如下:   ⒈參以被告提出與「張梓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 至45頁、偵卷第25至79頁),被告表示「但我去年我跟和潤貸款餒 這樣還可貸嗎」、「因去年我要辦貸款你這沒過我才跟和潤貸」等語(見警卷第31頁),並就「目前的負債每個月繳多少」回應「九千多」等語(見警卷第37頁),互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想把其他貸款的錢還清,而因為我沒有薪轉、勞健保,所以向銀行貸款貸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之前是貸機車貸款,印象貸了40萬元,每個月繳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因為我之前有與OK忠訓申請辦貸款,但貸款沒有過,我出院時需要一筆錢,然後「張梓玹」就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讓我過,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足徵被告與「張梓玹」聯繫前及聯繫期間,均有資金需求。   ⒉觀諸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1頁),可見 被告於113年6月5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有1筆中文摘要為「身障補助」之交易於113年6月7日存入4,049元,而經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要去領殘障津貼時,發現不能領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借到錢,我出院後打電話給他,對方就關機了,我去郵局領津貼時才發現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針對以本案帳戶提領殘障津貼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執此,本院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受領政府補助之日常生活工具,而於上開「身障補助 4,049」匯入後,依序則有告訴人匯入29,985元,另有中文摘要、存款金額為「網路轉帳 49,985」、「網路轉帳 49,986」之交易各1筆,上開款項均匯入後,則有中文摘要、存款金額為「卡片提款 60,000」、「卡片提款 40,000」、「卡片提款 34,000」之交易各1筆(詳見附表),又被告係於113年6月5日12時37分許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111年6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身障補助,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匯入金額合計:4,049+29,985+49,985+49,986=134,005;提領金額合計:60,000+40,000+34,000=134,000),易言之,被告本身亦受有4,049元之財產損害,則被告彼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或懷疑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徑,豈有願意提供即將有身障補助匯入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使自己淪為被害人之理,是本院已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⒊另綜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 告係在去郵局領殘障津貼時,才發現本案帳戶不能領、被警示(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8頁),是自此情以觀,亦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並未預見、亦不認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後予「張梓玹」後,本案帳戶可能因此無法使用或涉嫌犯罪,否則被告殊無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仍有嘗試領用匯入本案帳戶之身障補助之理,是綜觀上開各情,應可徵被告並未預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案帳戶將會為「張梓玹」不法使用,方會將其用以受領補助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   ⒋再審酌被告與「張梓玹」之對話紀錄中,「張梓玹」傳送 「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居住地:聯絡電話:教育程度:役別:工作: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有無薪轉:有無勞健保:年資:月薪:婚姻狀況:有無信用卡:是否有車、房貸:需求金額:貸款用途:」要求被告填寫,被告填寫後回傳(見偵卷第41至45頁),其後,「張梓玹」復要求被告提供健保卡正面照片,同經被告回傳(見偵卷第63、67頁)等情,可見「張梓玹」非無詢問被告有無工作、收入、勞健保、過去有無其他借貸等攸關還款能力、風險評估之事項,與一般金融機構借貸時評估風險之徵信作業相似,衡諸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雜工、屠宰工、遊樂場員工、彩券行員工、檳榔攤員工之智識、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7、70頁),以及被告雖有貸款經驗,然係機車貸款(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0頁),而與本案信用貸款非全然相同等各情,本院認被告辯稱誤信對方要為其辦理貸款等語,尚屬有據。   ⒌綜上,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以及被告本身亦受有財產損 失,且所交付本案帳戶乃被告唯一、且用以受領補助之金融帳戶之個人情狀,認無法排除行為人未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有關之可能性,是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綜合以觀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省略部分欄位,節錄自警卷第21頁交易清單)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中文摘要 提款金額 存款金額 結存金額 0000000 111419 跨行提款 10,005.00 17,627.00 0000000 074822 跨行提款 17,005.00 622.00 0000000 012358 身障補助 4,049.00 4,671.00 0000000 225032 跨行轉入 29,985.00 34,656.00 0000000 225629 網路轉帳 49,985.00 84,641.00 0000000 225733 網路轉帳 49,986.00 134,627.00 0000000 225934 卡片提款 60,000.00 74,627.00 0000000 230021 卡片提款 40,000.00 34,627.00 0000000 230108 卡片提款 34,000.00 627.00 0000000 110442 跨行轉出 10.00 617.00 0000000 142729 警示帳戶 617.00 0000000 024921 利息 7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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