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3-原金訴-98-20250220-3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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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施星鎮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3、12844、13635號),因被告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捌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按。 三、茲因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 於114年2月5日、同年月12日訊問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經查,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施星鎮部分已於114年1月15日判處被告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陳振家、温正宇部分已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足認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四、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陳振家部分:  ⒈有羈押之原因:衡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性質上本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特性,被告陳振家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承曾介紹1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而獲有利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有羈押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8名被害人外, 被告陳振家另因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9、14291、1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相關被害人數逾百名,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數眾多、獲益可觀。且被告陳振家自承需撫養2名長者,經濟壓力大,在類似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條件下,再犯之誘惑甚深。  ㈡被告施星鎮部分:  ⒈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施星鎮前於112年7月、8月間,因另案擔 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於113年3月、10月經臺灣苗栗(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南投(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又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提領共17名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施星鎮前經檢警偵辦112年之面交車手案 件並提起公訴,仍不能阻止被告施星鎮涉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施星鎮自承因賭博積欠債務,從事詐欺犯罪之動機為償還債務。  ㈢被告温正宇部分:  ⒈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温正宇於113年6月間涉犯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經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又於113年6、7月間另案擔任一線、二線車手,經橋頭(13年度偵字第14342、19027號)、臺南(113年度偵字第27251、30298號)高雄(113年度偵字第30985號)地檢署起訴或追加起訴,有相關起訴、追加書在卷可佐,累積之被害人超過30名,可見被告温正宇有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有羈押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獲益頗豐,已如前述,且被 告温正宇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有賭博習性,本案因欠賭債從事詐欺犯罪,再犯之誘惑甚深。  ㈣綜上,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是以,針對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是否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應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陳振家雖以:在監內已反悔,出監後會好好工作,家 中僅剩1名長輩賴我照顧,請求給予機會重新做人等語;被告施星鎮以:入監前積欠之債務已還清,父親病重,想出監幫忙負擔家中經濟,願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語;被告温正宇以:已反省、悔過,並戒除賭博習性,本案係第一次從事車手犯行,此後不會再從事詐欺犯罪,希望出監從事浪板工人之工作,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上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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