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單禁沒-137-2024103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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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99號),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明文定之,且參照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因沒收修正後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不必然須附隨於裁判為之,若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 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該毒品吸食器1支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1165400號卷第5頁】,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仍屬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吸食器 1組 2 玻璃球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