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單禁沒-184-202411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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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範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侯宏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隨機抽驗1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可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無訛,惟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5公克,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有何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之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聲請為單獨沒收銷燬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甲基甲基卡西酮 9包(含包裝袋9只) 1.混合包4.51公克(含袋初秤重),綠色包裝(已開封),橘色粉末已結塊,檢體受潮,淨重0.7202公克(精秤重),先擷取0.151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今再擷取0.3008公克做純質淨重,驗餘淨重0.2683公克,另已此結果合併推估編號1至編號8,共8包(總淨重共6.3862公克)(編號9為殘渣袋,無法檢測純質淨重) 2.純度約8.1%,純質淨重0.51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