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M-113-單禁沒-190-20241128-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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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沁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法務部○○○○○○○○○○陳報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出所,並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基於該等物品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至聲請意旨所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卷內復無證據認該物品屬違禁物,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均已表示該物品是糖粉(警卷第7頁)、(扣案)海洛因是葡萄糖、不要了等語(偵卷第31頁),則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持有該包物品之目的是否係供施用毒品時一併使用或有其他目的已無從知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 6包(編號2至7,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793、1.816、1.976、1.843、0.790、0.331公克) 0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0 海洛因 1包(編號1,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1公克,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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