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單禁沒-198-2024112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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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該吸食器1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則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