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單禁沒-212-20241113-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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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信傑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3年2月28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在上開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304D068)在卷可憑(見第336號偵卷第19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304D066、4304D067)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愷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三級毒品整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9頁,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2 水車吸食器 1組 3 磅秤 1個 4 K盤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