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DM-113-單禁沒-226-2025020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承宇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2年4月12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係在上開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偵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偵卷第53頁)、欣生生物科技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 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偵卷第51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49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見警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一、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769公克 2 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