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單禁沒-249-2025011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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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瑩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瑩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1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2月,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10月2日至113年10月1日),嗣於113年12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808號偵卷第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卷第63頁,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7716號)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抽驗編號2),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卷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1887900號警卷第33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1887900號警卷第35頁)、檢驗照片(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1887900號警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憑,另被告自承扣案之毒品2包(編號1、3,未檢驗),均係自用之安非他命(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1887900號警卷第19頁),是可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安非他命毒包無訛,又裝盛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34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含包裝袋3只,毛重分別為3.03、0.41、0.32公克,取編號2抽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