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M-113-單聲沒-56-2025011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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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樹寶 鄔順滿 張文雄 張家菱 陳裕彬(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且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丙○○、戊○○、甲○○、乙○○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13年1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被告丙○○等4人上開案件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丁○○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現金1,000元為其上開案件案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於偵訊時當庭繳回扣案等情,有被告丁○○之111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然被告丁○○嗣於112年2月16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按,則該犯罪所得自被告丁○○死亡時起,應歸其法律上繼承人所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被告丁○○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丁○○為之。是以,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丁○○宣告沒收,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