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單聲沒-57-202412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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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12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佩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112年度緩字第1124號卷宗、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判定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理律法律事務所回覆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熊大」商標之襪子 100件 2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袋子 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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