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M-113-單聲沒-60-2024112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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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則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該緩起訴處分書一㈠、㈡雖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7日,但依警卷內被告111年7月1日及被害人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記載,本案上開犯罪時間顯為110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7日,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之上述「111年」部分顯均為誤載,因沒收程序為實體非訟程序,本院自得依法獨立認定,至於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應否更正,則屬檢察官之職責認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及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漏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之規定據以聲請,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20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 2 SAMSUNG Galaxy A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