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TDM-113-單聲沒-68-2024123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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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如玉 MAI CONG GIA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鎚壹支及犯罪所得鐵條伍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如玉、MAI CONG GIANG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且緩起訴迄期滿未經撤銷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破壞剪1支、鐵鎚1支、鐵條5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得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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