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M-113-單聲沒-69-20241218-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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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雄(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98號、113年度執他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於被告死亡並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固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以犯罪物沒收為訴訟客體之客體程序,惟犯罪物已因繼承法律關係之發生而歸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性質上屬第三人沒收,非屬被告本人之沒收,故檢察官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仍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即非適法。 三、經查,被告劉清雄前因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5日死亡,該案乃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死亡,則前開扣案物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其繼承人所有,是聲請人固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應依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聲請沒收財產之對象,不得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2張 2 存款憑證 1張 3 Redmi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4 vivo牌藍色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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