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TDM-113-單聲沒-71-2025030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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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1號、112年度緩字第14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產製品柒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83年10月31日施行生效,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犯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慧中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4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並於113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7片玳瑁產製品,為被告所有,而屬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國立海洋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2頁)及照片一(見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之7片玳瑁產製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誤引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以及漏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恰,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