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國審交訴-1-20241120-1
字號
國審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坤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72號、第1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坤瑋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答辯,並與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亦表明不希望進行國民法官程序,另國人對於酒駕案件有偏見及歧視,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73頁)。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3頁),辯護人亦為認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1、153頁),經本院整理爭點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構成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均無爭執,僅主張調查是否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及被害人郭仁座是否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量刑情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就前揭調查部分,檢察官陳稱:目前對量刑無具體意見,依被害家屬意見及法院審理過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辯護人亦稱:除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無具體請求量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亦稱:已經達成和解,且賠償金已經給付完畢,對量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見於罪責、科刑事項上並無重大爭議。 ㈡復就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陳稱:尊重被害家屬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辯護人陳稱: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達成和解,且全部認罪,聲請改行通常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亦稱:已經達成和解,和解金已經給付完畢,也原諒被告,不想再進入國民法官程序,也不願接受國民法官詢問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足徵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性,並能兼及告訴人郭巧雯、廖芝稜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而具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認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辯護人前揭聲請,所憑依據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惟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結論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