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3-國審交訴-2-20250313-1

字號

國審交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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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振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謝振民已認罪,然尚有送精神鑑定 之需求,需要高度法律專業,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被訴酒駕致死及酒駕 致重傷等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2頁),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42頁),且由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我與告訴人李素珍有電話聯繫,其表示每次跟她連絡都讓她想起兒子過世的事情,刑事部分由於被告認罪,關於量刑由職業法官審理已足,其亦無意願到庭陳述意見,不用行國民法官程序;至民事部分也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交由民事庭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4頁);告訴人蘇聖博亦到庭陳述:我同意本件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由職業法官審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檢察官則陳稱:尊重告訴人意見,同意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足見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公益性,且能兼及避免告訴人李素珍、蘇聖博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二次衝擊及影響,而具事實足認有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 徵詢告訴人等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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