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M-113-國審原重訴-1-20241111-1

字號

國審原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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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柳保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柳保春為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宜由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且本件所涉及爭點包含被告於行為時之犯意、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國民法官未受法律專業訓練,難以理解爭點及作成判斷,況本件預期調查證據甚多,其中證人許水美為年紀較長之排灣族原住民,不諳國語,現場監視器聲音亦交雜國語、排灣族語,於詰問、勘驗時均須有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翻譯,可能須耗費大量時間,難以集中審理。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3、347頁)。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國民法官法第1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性質;然使不具法律專業、且非以審判為業之國民法官,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等事項,與職業法官享有相同職權,其制度之正當性與合憲性,依同法第45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應建立在法院於準備程序已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並能於審理程序為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而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程度之前提上,使國民法官能理解、實質參與訴訟程序,且能依憲法第80條獨立本於法律和證據進行適正裁判時,始能為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之實現,並維護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享有接受正當法律程序,且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基本權。 三、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件或參考與本件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或因無法集中、迅速之審理等因素,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公平行使職權,進而侵害被告訴訟權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至12、269至270頁),及被告、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之答辯要旨,經本院整理後,其中罪責事項爭點包含「柳保春刺擊卓明生時,主觀犯意為何?係殺人、或係傷害之犯意?」(下稱本件爭點A),及「柳保春是否有因為飲酒,而於刺擊卓明生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下稱本件爭點B),其中本件爭點A部分,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4條第2項、第145條第2項促請檢察官、辯護人先行組織證據以建立待證事實後(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紀錄),亦另行整理有「柳保春於刺擊前,有無與卓明生發生肢體衝突?」、「柳保春於刺擊前,是否係手持刀具,以奔跑方式接近卓明生?」、「柳保春於刺擊時,卓明生之所在位置與狀態為何?係站立或倒臥?」、「柳保春於刺擊時,是否係特意朝卓明生之右前胸刺擊?」、「柳保春於刺擊後,有無對卓明生施以救助,或指示他人報警等行為?」等5項間接事實爭點;科刑事項部分,倘本件爭點B可以證明,亦有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及是否應為監護處分等量刑爭點,有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㈡依前揭爭點,檢察官、辯護人分別聲請證據調查、敘明調查 必要性,經協商與本院整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41至346、351至381頁),調查方向如下:  ⒈就本件爭點A,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許水美(證據 調查事項紀錄卡【下同】附表一檢證2-④)、被告胞姊柳金蓮(附表一檢證3-④)、鄰居胡石虎(附表一檢證7-④)作證,並提示被害人診斷明書、遺體照片共38張、病歷、救護紀錄(附表一檢證18-①至⑤),及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刀子(含刀鞘)1支(附表一檢證20-⑧),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附表一檢證22-①),末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表一檢證1-⑮),其中證人許水美部分因不諳國語,現場監視器亦因國語、排灣族語交雜,須有精通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庭轉譯(預計時間為18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前揭檢察官所聲請傳喚證人、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外甥柳志明(附表一檢證4-②),並主張詰問證人許水美、勘驗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時,因北方、南方排灣族語有所差異,應有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辯護人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院初步審查後,認與本件爭點A暨各項間接事實爭點均屬相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又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部分,與前揭爭點高度相關,具直接審理、親身見聞之必要,尚無從以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第8款先行於準備程序請通譯到庭勘驗,或以同法第75條第2項告以要旨之方式替代勘驗,故均可預期以上證據調查將為審理計畫之一部。  ⒉就罪責事項、本件爭點B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 附表一檢證7-④),證人宋秋霞(附表一檢證8-③)、鑑定證人即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醫師王富強(附表一檢證26-⑦),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附表一檢證22-①)、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①)、於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表一檢證1-⑮),其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預計時間為16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前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宋秋霞,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傳喚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李正雄(附表一檢證10-②)、員警蔡梁瑞屏(附表一檢證11-②)、員警謝瑞敏(附表一檢證15-②),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表一檢證25-①、②)。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辯護人除勘驗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部分爭執必要性外,其餘證據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院初步審查後,亦認前揭證據調查聲請均與本件爭點B有所相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其中關於檢察官所聲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部分,經檢察官敘明:警詢書面記載僅節錄重點,無法反映被告回答當下之神情狀態、回答連貫性等情狀,因認有勘驗必要性;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距案發雖有一定間隔,然可佐證被告縱使經過一夜,對案發細節仍然清晰,並推認於案發當下神智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51頁),可知勘驗錄音檔案有書面筆錄仍具無法替代之證據價值,而有調查必要性,且須使國民法官直接審理、親身見聞,將為審理計畫之一部。  ⒊就科刑事項部分,除提示書物證、於科刑事項之最後階段訊 問被告外,辯護人亦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蔡文英(附表二檢證6-②)、鄰居張水龍(附表二檢證7-②),聲請量刑鑑定(附表二辯證6)。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又就量刑鑑定之聲請,檢察官陳稱:本件尚無具體求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僅限於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345頁),辯護人亦稱:原精神鑑定內容已足夠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並衡諸當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可非難性,本院因認本件量刑鑑定之必要性非高;然因被告所涉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依其抗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均分別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7年以上之重罪,辯護人亦稱:本件應再有其它標準供國民法官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尤以本件為鄰里糾紛,被告、被害人自小即為相處(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陳述),被告家屬、被害人家屬、鄰居等人(依檢察官、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能包含被告家屬許美水、柳尚文、柳志明、柳金蓮、阮欣怡、阮惠琳;被害人家屬卓宗賢、卓佳慧,鄰居蔡文英、張水龍等共計10人)可直接佐證被告、被害人之生長環境、彼此關係、社會支持、案發成因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為利國民法官能直接接觸前揭科刑情狀,即須於審理程序傳喚前揭之人到庭作證或陳述意見,以替代未施行量刑鑑定可能導致的量刑空缺,而有高度可能將成為審理計畫之一部。  ⒋綜合前述,本件須於審理程序調查之證據,於罪刑事項可能 調查之人證合計為8人,科刑事項亦將調查較多證人,且部分證人須於不同爭點重複詰問,或因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而須賦予雙方主詰問機會之情形,可預期將耗費大量時間,又勘驗部分總計時間可能高達340分鐘,時間較長、對法官之負擔甚重,尤以詰問證人許水美、勘驗現場監視器時,更須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更因偵查時另有證人即通譯高莉莉(附表一檢證16),如轉譯內容與偵查有不符時,勢必將耗費大量時間重複核對,倘於審理中出現重大爭議,亦有再聘請其他通譯、甚或因此改期審理之可能性,且難以於準備程序即完全排除此項風險。此外,再加計不爭執事項及其餘書物證之調查、國民參與審判所額外要求開審陳述、請求釋疑、提出證據原本並閱覽卷宗、共同評議等程序,本件審理程序預期耗費時間實為冗長,又因部分證據須為轉譯,亦將使國民法官無法直接理解證據,客觀上難以實現「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審理程序,恐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本於法律和證據進行適正裁判,而有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之虞。  ㈢復就本件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陳稱:是否行國民參 與審判尊重法院裁量,並請考量本件待勘驗之影像光碟眾多,可能會造成國民法官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被告稱:同辯護人所述,不希望行國民法官程序,我也了解通常程序的進行事項及國民參與審判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稱:不希望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87頁),足徵本件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性,並能兼及告訴人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而具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認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辯護人前揭聲請,所憑依據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惟認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結論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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