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TDM-113-國審強處-12-20250307-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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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皇智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信予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旻諺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7、1468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均延長 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皇智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尤皇智就殺人、遺棄屍體及自屍體上拿取財物等行為均 不爭執,案情上已有相當程度釐清,是本案已無與同案被告或證人勾串之必要,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能力逃亡,請求審酌上情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尤信予辯護人部分   被告尤信予犯行僅涉及遺棄屍體,而不涉及強盜殺人,且被 告於偵查中均完全配合調查,故無滅證之虞,縱然被告所述與其餘2位共犯不盡相同,亦不得逕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無羈押原因;又被告有親屬上的羈絆,亦有債務尚須清償,被告不會逃亡,亦無羈押必要,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取代羈押等語。  ㈢被告宋旻諺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宋旻諺否認犯行,其與共同被告間並無共犯行為,另被 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正當之工作,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   被告尤皇智等3人所涉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查被告尤 皇智車輛發現有儲備多日衣物及糧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更有向友人表達將循機會赴中國發展之意,有事實足認被告尤皇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3人供述並非一致,為釐清其等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尚須經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衡以被告3人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具勾串之可能,因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等語。 四、經查: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等3人,因涉犯強盜殺 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被告尤皇智、尤信予2人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3人均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分別 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與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3人經訊問後,被告尤皇智承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被 告尤信予承認遺棄屍體犯行、被告宋旻諺僅承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均否認強盜殺人犯嫌。然有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被告尤皇智、尤信予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3人所涉犯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非輕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前有聯合滅證、丟棄犯罪工具、藏放證物、互相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犯罪計畫、分工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細節供述,顯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且與同案共犯間所述茲有重大齟齬,且歷次供述亦有前後矛盾,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本院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證人即被告3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等證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被告3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被告即證人(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即同案被告而使本案重要情節晦暗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續行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1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3人於 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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