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國審聲-2-20241226-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旻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旻諺(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尤皇智 、尤信予(下合稱被告3人)均在檢察官偵訊期間受羈押4個月,並禁止通訊接見,於此期間,檢察官已取得被告3人之供述、模擬犯案過程之錄影證據、證人證述,且相關證物亦已扣案,並無其他須調查之事證,對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3人若有供述內容不符情事,亦僅為證據採酌之判斷問題,對於本案案情之審判,無關鍵性之重要,原處分逕以被告3人間就所涉、犯罪計畫及分工,供述不一致,考量面對重罪有串、滅證之高度可能,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已違反比例原則,乃有違誤;又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亦無參與被害人屍體、財務等跡證之處理,無滅證之事實,原處分(誤載為裁定,應予更正)以被告有滅證之事實作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之判斷基礎,與事證不符,爰聲請撤銷(誤載為廢棄,應予更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可佐(國審強處卷第35、61至71、83頁),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可參(國審強處卷第93、105頁),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聲卷第5頁),尚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否認強盜殺人犯行,然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相驗筆錄等件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仍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就犯罪計畫及分工、犯罪所得之分配等細節之供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不符,亦與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之供述不一致,且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能有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其等證述仍可能作為佐證被告犯罪情節之補強證據,是被告顯有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進而減輕自身或其他共犯涉案程度之高度風險,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本案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有依同案被告尤皇智之指示將被害人周佑皇之手錶藏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號恆春鎮孝親生命紀念園區納骨塔1樓第15排第1層27號內櫃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0647卷第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相片紀錄表可證(偵10647卷第379至390頁),可見被告有藏放證物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 ㈢再考量本案被告涉案之手段、情節及惡性程度,因此造成被 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莫大悲痛、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及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故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本院認全案情節仍有可 能以傳喚共犯即證人尤皇智、尤信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等方式調查釐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3人之供述對於本案案情之審判,無關鍵性之重要;又被告有藏放證物之行為,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無參與被害人財務之處理,無滅證之事實,從而,上開聲請意旨,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05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均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106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7號卷 國審強處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