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M-113-國審訴-2-20250108-1

字號

國審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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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包含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勘驗監視器畫面等證據,逐一調查恐耗費長久時日,且尚待加計國民法官請求釋疑、評議所需時間,足見本案確有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全審判之情形,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此外,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第73條第1項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而本案聲請傳喚之證人多為少年,本案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少年將在公開法庭作證,證述內容不免涉及自己之犯罪情形,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本案亦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多所爭 執,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而經本院依據辯護人113年12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12月4日協商會議所整理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就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部分,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涉有:被告與6名少年共犯間對於攜帶凶器有無犯意聯絡?被告是否為凶器之所有權人?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與6名少年共犯間被訴具體傷害犯行之先後時序,暨量刑上爭點等。  ㈡關於前揭爭點經辯護人以刑事陳報狀、檢察官以準備程序暨 補充理由書㈠,暨雙方於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協商會議當庭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項目合計達72項,並聲請傳喚7名證人行交互詰問(含對6名少年共犯交互詰問);關於量刑調查之證據項目則合計達17項,並聲請傳喚1名證人行交互詰問。本案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證人包含6名少年共犯,然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復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且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並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6名少年共犯將在公開法庭作證,作證內容不免涉及其等自身犯罪情形,則自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相悖。是本案確實存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與被害人家屬關於辯 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檢察官於本院協商會議、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確實有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法定事由之疑慮,惟仍尊重法院裁定等語;辯護人除前揭聲請意旨內容外,並於本院協商會議時表示:本案因案情繁雜且涉及少年隱私,認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告訴代理人轉達被害人家屬意見表示對於行何種程序無意見等語;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共犯有6名少年涉入且有聲請傳喚之必要,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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