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3-國審重訴-1-20250226-1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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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僅主張有不得已之事 由。且被告自幼成長背景已致其有怯懼及不擅言詞之性格,本件倘行國民法官程序,被告過往成長背景將逐一揭露,亦有媒體報導之可能,恐對被告原本壓抑之性格更有不利之影響。此外,被告案發後已接受社工之心理輔導,被告就其自身身心狀況有正式專業處置,社工亦表示被告之身心狀況不宜進行國民參審程序。再者,被告之犯行與其他殺人案件手段之惡性不同,告訴人亦希望本件行通常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人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主張有不得已之事由,故僅構成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生母殺嬰罪。㈡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生母殺嬰罪,係立法者於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外,另創殺人罪之特別減輕類型,係認生母有時因身處特殊之處境,有不得已事由,因而另設較輕罪刑之殺人罪類型,以為因應,使罰得其情。再按刑法第274條第1項原規定「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母因不得已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增列「因不得已之事由」要件,立法理由則指出「本條係對於殺人罪特別寬減之規定,其要件應嚴格限制,以避免對於甫出生嬰兒之生命保護流於輕率。除維持原條文所規定之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時間限制外,新增須限於『因不得已之事由』始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至於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由司法實務審酌具體個案情事認定。例如:是否係遭性侵害受孕、是否係生產後始發現嬰兒有嚴重身心缺陷障礙或難以治療之疾病、家庭背景、經濟條件等綜合判斷之,爰修正第1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是本案爭點為被告為殺人犯行時,是否該當刑法第274條第1項「因不得已之事由」之要件,辯護人並據此聲請調查證據。從而,本案將來審理之重點,即在於調查被告之家庭背景、經濟條件、就醫紀錄及精神狀況等事項,以釐清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確有「因不得已之事由」。  ㈢另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就辯護人聲請改行通常程序一節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請依職權審酌本案案情,及告訴人即屏東縣政府意見,以評估本案是否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稱:經訪查了解被告童年經歷兒虐、成年後經歷婚姻暴力與感情背叛而產生許多創傷,以及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導致被告習得無助、社會退縮,以及經濟困難等問題,本府提起獨立告訴期間,同時協助被告銜接心理諮商、提供安置處所,修復其創傷與人際社交能力,並輔導被告就業,被告迄今已有穩定居住及工作,逐漸回歸社會。故有關本案之審理,建議以一般程序審理,勿以國民法官程序進行,以避免再次影響被告社會適應與社會賦歸等語,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㈣本院審酌依目前辯護人之訴訟策略,本院審理中將就被告個 人之經濟及家庭等事項進行調查,本件倘行國民法官程序,將使被告過往經歷被逐一揭示,則被告之身心狀況是否得以承受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下眾多媒體、民眾旁聽之檢視壓力,導致對其回歸社會及其身心狀況產生不利影響,尚非無疑。且本案涉及判斷刑法第274條第1項「因不得已之事由」之抽象法律概念,難期國民法官僅在短時間之審前說明即可理解。是考量本案被告日後可能承受之壓力、被告私生活領域之保障及本案涉及高度專業知識,應已合於上開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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