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M-113-國審重訴-2-20241115-4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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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林宗儀律師 鄭健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瑞祥 蔡鳳茹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建龍 劉珍岑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8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濸雄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許濸雄前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8月9日, 3度前往黃晙綮向賴韻如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所開設之「爅宿刺青工作室」(下稱本案刺青工作室),委由黃晙綮進行紋身。許濸雄於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未事先告知黃晙綮之情形下,逕自前往本案刺青工作室,黃晙綮見狀遂與許濸雄發生爭執,並要求許濸雄離開該工作室。 二、詎許濸雄竟因之萌生對黃晙綮報復之念,其知悉黃晙綮及黃 晙綮之妻陳毓珊均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上址住宅內,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致黃晙綮死亡之殺人犯意,且其認識本案刺青工作室內有木質裝潢,如遇火勢,極易焚燬碳化,又汽油係液狀易燃物,若將之潑灑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之機車上及附近建物所屬部分,再以火柴點燃,將引起劇烈火勢,並迅速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造成在內之人因無法及時逃離,而可預見同住於其內之陳毓珊遭火焰及高溫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死亡結果,且陳毓珊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依其犯罪計畫,先於112年10月29日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停妥車輛後,持空保特瓶1只步行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山站,購買裝滿保特瓶1只(容量約600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之95無鉛汽油,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金吉利五金百貨,購買價值20元之火柴1盒(內含10支火柴棒),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本案刺青工作室,於同日4時7分許,許濸雄將機車停放在本案刺青工作室附近之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與民貴二街交叉路口旁,持裝有95無鉛汽油之保特瓶1只及火柴1盒,於同日4時25分許步行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將保特瓶內95無鉛汽油潑灑在停放於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外之翁翊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毓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稱本案2輛機車)上,以及機車龍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再點燃火柴朝上述潑灑汽油處丟擲,旋即引燃火勢,許濸雄見火勢已遭引燃,方持保特瓶離開現場。火勢瞬間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毗鄰之屏東縣○○市○○路00號住宅1樓外騎樓及停放於該毗鄰住宅1樓外騎樓之劉芳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維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適黃晙綮及陳毓珊在本案刺青工作室3樓前側之寢室睡眠中驚醒,逃至5樓後側之房間,另鄰居發覺上述火災,撥打119緊急報案專線通報,消防人員據報後遂趕赴現場執行撲滅火勢勤務,並迅將黃晙綮及陳毓珊送醫救治。惟陳毓珊仍於同日5時15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而死亡,黃晙綮則經救治延至112年11月5日13時57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而死亡。又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之主要結構與效用未損毀,未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而未遂,惟造成1樓工作室水泥牆面、木質裝飾及下方物品擺設受燒碳化變色,1樓騎樓南側天花板、木櫃及下方物品受燒碳化變色,天花板受熱變色變形,騎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受燒後均碳化、燒熔、燒失僅存骨架,屋外吸菸區木質欄杆受燒碳化,雨遮受熱變色變形,2至5樓居室水泥牆面及物品擺設受熱煙燻變色,及飼養於該住宅內之貓2隻、倉鼠2隻、蜜袋鼯3隻均因不及逃生而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 ,並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許濸雄固坦承於112年10月29日4時25分許,在本案 刺青工作室門口,將保特瓶內汽油潑灑於本案2輛機車後點燃火柴,放火燒燬本案2輛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殺人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刺青工作室有人居住,我只是想教訓黃晙綮而燒機車,沒有想到會燒到房子;我當時躁鬱症發病等語。是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據如附件不爭執事實欄及證據名稱欄所示,復有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藍白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三、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辯護人就下列事項有爭執:⒈被告對於本案刺青工作室 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是否有認識;⒉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有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對於導致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死亡結果有無故意;⒋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㈡國民法官法庭就上列爭執事項,除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詳如下貳、科刑部分所述),分別認定如下: ⒈被告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 ⑴本案刺青工作室外觀即為一般民宅,且座落於住宅區,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日函送屏東市○○路00號案發前建物內觀照片、案發後現場周遭照片、案發地外交通照片可證(檢證27),衡情一般人觀之即可認為現有人居住在內之住宅。 ⑵證人翁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聊天時告知被告關於黃 晙綮、陳毓珊和店貓一起住在本案刺青工作室樓上之事等語(本院卷三第311至312頁),證人莊慈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提到黃晙綮住在樓上等語(本院卷三第369頁),可證被告知悉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 ⑶證人翁翊庭、李宸旭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毓珊會在本案 刺青工作室煮食、會與員工一同在1樓食用自行煮食之食物等語(本院卷三第327至328頁、第356至357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經至2樓有看到廚房等語(本院卷四第170頁),而本案刺青工作室2樓廚房之烹飪家電、鍋具、餐具等設備齊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2樓照片在卷足憑(檢證36),雖被告辯稱未見廚房有使用痕跡云云,然被告曾至2樓應已查見廚房擺設齊全,又被告自111年5月14日起即至本案刺青工作室,至案發時時間長達1年半,證人翁翊庭、李宸旭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常未預約即到店內、無端在店內不走等語(本院卷三第310至311頁、第349頁),且自被告預約記錄觀之,其有4天預約全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㈠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所附預約紀錄截圖可證(檢證32),表示被告至少該4天於完整營業時間均與被害人黃晙綮及店內工作人員一起相處,自足以觀察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之生活情況,而得以查見其等在本案刺青工作室內煮食、用膳情形。是被告自本案刺青工作室2樓廚房設備齊全、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在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生活及用餐情形,另佐以屋內有養寵物貓2隻,而寵物通常飼養在住家,跟隨飼主居住、生活之情況,即足以推知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 ⑷證人翁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營業時間 至晚上10時許等語(本院卷三第316至317頁)。又證人李宸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晙綮經營本案刺青工作室實際結束工作時間約至晚上12時。於112年8月30日被告一樣不請自來,黃晙綮受不了佯裝打烊請被告離開,並將鐵門拉下,被告在外徘徊不走,而陳毓珊晚上9點多後就會上樓打理家務準備休息,那天我們會知道被告坐在對面機車上,是陳毓珊從樓上看他走了沒等語(本院卷三第333頁、第336至337頁),而證人李宸旭所述112年8月30日之情形,並有證人李宸旭提供112年8月30日「爅宿刺青」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李宸旭與被害人陳毓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檢證33),核與證人李宸旭所述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害人陳毓珊於晚間上樓打理家務時必定有開燈,而常人均知悉夜間亮燈表示有人在內,是被告於晚間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時,應可見樓上亮燈而得知有人居住,尤其被告於112年8月30日遭被害人黃晙綮稱打烊而請出店外時,在外徘徊有30分鐘之久,過程中應明確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打烊關上店門後,無人離開、樓上又有亮燈,此顯然表示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係1樓供作本案刺青工作室使用,樓上則為店主即被害人黃晙綮夫妻居住之處所,是被告應知悉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居住於內。 ⑸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輛機車一直停放在本案刺青 工作室門口騎樓處等語(本院卷四第163頁),且自本案現場大門處火災前後對比照片觀之,本案2輛機車停放處位在本案刺青工作室之騎樓,機車停放處末端與另一旁吸煙區道路側木欄杆相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可證(檢證32、22⑶),是停放本案2輛機車之騎樓處顯屬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整體一部分。且依照我國國人生活習慣,交通工具於晚間停放在建物範圍內騎樓處,通常即為居住於建物內之人所使用,而交通工具停放在屋外時,衡情即表徵交通工具使用者在屋內,是被告既於平常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時已見本案2輛機車長期停放騎樓,又於晚間至本案刺青工作室、甚至於112年8月30日晚間本案刺青工作室打烊時,均可見本案2輛機車停放在騎樓處,實無諉為不知本案刺青工作室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之理。 ⑹綜上,被告既明知本案刺青工作室為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 居住之處,自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 ⒉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具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⑴本案火災最先起火處為「本案2輛機車坐墊與『龍頭附近』」,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鑑定結論可證(檢證36),而鑑定內容所指「龍頭附近」,經鑑定人周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刺青工作室屋外停車空間洗手臺下方洗石牆面、盆栽下方洗石牆面水泥塊,均有潑灑易燃物後燃燒崩落痕跡,故鑑定結論所指「龍頭附近」,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取得相關位置圖(1樓平面圖)中「不規則圈選處」等語(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第71至72頁),再查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現場照片取得相關位置圖(1樓平面圖)中「不規則圈選處」,除本案2輛機車前半部位置外,尚包含本案2輛機車前方之木質欄杆、盆栽,以及左方之洗手臺等處,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現場照片取得相關位置圖(1樓平面圖)在卷可稽(檢證36),可證被告潑灑汽油引燃處,不僅止本案2輛機車,甚至包含機車龍頭前方木欄杆、左側洗手臺等處。 ⑵再查,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被告著手放火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被告潑灑保特瓶內汽油方式,係將手臂上下揮動潑灑汽油,而其點燃火柴後向前丟擲引燃時,最先起火處為機車龍頭前方位置,火勢再自本案2輛機車前方處,沿汽油往較低路面處流向,順勢自本案2輛機車前方延燒至機車後方,而本案2輛機車整體因此瞬間為火焰包圍,有本案建物112年10月29日附近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影像在卷可證(檢證31),堪認被告丟擲火柴並非丟向坐墊處,而係往龍頭前方位置丟擲,佐以上開鑑定結論指本案2輛機車龍頭附近為起火處乙情,足證本案火災之引燃起火點並非僅止於被告所辯稱之本案2輛機車而已,更包含機車前方木欄杆、左方洗手臺等處,而木欄杆、洗手臺為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本體之一部分,堪認被告著手行為即係對住宅放火。 ⑶復查,本案刺青工作室停放機車之騎樓處,末端未突出路面 ,距離玻璃大門口之距離,依照檢察官當庭播放被告自玻璃大門走出離開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從玻璃大門走至騎樓尾端之道路僅有4步距離,有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騎樓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可證(檢證32),堪認本案2輛機車停放處最遠距離本案刺青工作室大門僅有成人4步距離,極為接近。另騎樓處上方非露天,為整片木質天花板裝潢,停放機車處之前方有木欄杆,木欄杆與大門旁玻璃牆面間僅有一盆栽之空間,而盆栽左右兩側為木質柵欄及欄杆,玻璃牆面左方、上方均為木質裝潢,緊貼玻璃牆面屋內,為本案刺青工作室接待空間之木質櫥櫃,接待空間除該木質櫥櫃外,有大量木質裝潢及沙發等易燃家具,再往內部為本案刺青工作室空間及後方廁所旁材料室,亦有大量木質裝潢及家具,櫃內擺滿應為易燃物之刺青材料瓶罐,有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㈠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影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日函送屏東市○○路00號案發前建物內觀照片在卷可憑(檢證32、27)。是本案2輛機車停車空間為住宅騎樓內,最遠距離玻璃大門僅有成人4步距離,範圍甚至未突出至路面情況,已堪認該騎樓停車空間亦屬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對騎樓停車空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放火,亦足以認係對住宅為放火行為。而該騎樓停車空間緊臨玻璃大門,且前方、旁側、上方均為木質裝潢包圍,延伸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內部,除大量木質裝潢外,又有易燃之刺青材料,更足以引發火勢燒燬住宅。被告既經常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對於內部擺設、有無易燃物等情應相當熟悉,而明知其在門口騎樓停車處放火,勢必延燒至室內,且大量木質裝潢及易燃物將加強火勢,而足以燒燬住宅。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想燒光機車,我認為機車會 自行燃燒完等語(本院卷四第141頁、第143至144頁、第154至155頁、第160至162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撥放被告著手放火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潑灑保特瓶內汽油並點燃火柴後向前丟擲引燃,火勢瞬間將本案2輛機車整體包圍,而被告於此段引燃至火焰包圍本案2輛機車之過程中,緩慢後退約3步,略微遠離燃燒中機車,隨後拾起地上裝汽油犯案用之保特瓶跑離現場,有本案建物112年10月29日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影像在卷可證(檢證31),是被告見火勢瞬間猛烈燃起並吞噬本案2輛機車,未出現任何驚嚇或驚慌失措之舉動,甚至於離開時記得將犯案用之保特瓶帶走以避免被追查,可見火勢猛烈燃燒之程度為其預期範圍內,故其未有任何倉皇反應,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認為機車將燒盡等語,堪認被告對於火勢程度已有預見,並欲使本案2輛機車焚燬殆盡。而依被告之19歲年紀、高中就讀理組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有使用機車為代步工具之生活經驗,顯知悉機車於燒燬過程中必定燃燒至油箱內汽油,因而引發更大火勢,足證被告之犯罪計畫,係透過機車燃燒過程中,引燃機車油箱內汽油,藉此助長火勢,而使燃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之火勢更為猛烈,故潑灑汽油燃燒本案2輛機車僅係其放火燒燬住宅之手段、工具而已。是被告雖僅購買600毫升保特瓶裝汽油,然依其犯罪計畫,其汽油量只要得以燒燬機車以引燃機車油箱內汽油,進而助長火勢燒燬住宅即足,並無再購買更多汽油助燃之必要。若被告係對住宅其他部分,諸如吸菸區木質欄杆等處潑灑汽油點火,則未必能確保達到火勢燒燬機車而引爆油箱內汽油助長火勢之效果,是被告刻意對裝有汽油之機車及靠近油箱之「龍頭附近」處著手潑灑汽油點火,益徵其欲藉由機車內汽油助長火勢,以達燒燬住宅之目的。是依被告放火之手段本身,已足證其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供稱:我因於113年10月27日被黃晙綮 打,想給黃晙綮一個教訓等語(本院卷四第140頁、第168頁),可證其動機係教訓被害人黃晙綮。而被告雖能自本案2輛機車之停放時間、地點,推知本案2輛機車為居住者所使用,卻未必能明確知悉為何人購買,但被告可確定本案刺青工作室為被害人黃晙綮所經營,為被害人黃晙綮心血所在,是依被告動機,益徵其意在使火勢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內部,而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⑹被告雖辯稱:我認為地板是石頭材質,還有石頭臺階隔開, 機車會自行燃燒完,沒有延燒問題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本案2輛機車周圍有水泥護欄阻隔火勢等語。惟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機車周圍水泥護欄、石頭臺階等,高度未達機車高度之一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騎樓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檢證32),且停放機車之騎樓處上方為木質天花板裝潢,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水泥護欄,顯不足以達到防火避免延燒效果;況機車龍頭前方之水泥護欄上方即為木欄杆,故只有助長火勢,而非阻隔火勢之可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實不足採信。又辯護人辯稱汽油順著低處往路面流,被告沒有往門內大量灑汽油助燃,且在沒有確認火勢情形下就離開,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惟如上述,被告確實有往本案2輛機車以外之住宅一部分潑灑汽油,且被告透過機車油箱內汽油助燃,即足以達到火勢猛烈而延燒至本案刺青工作室內部之效果,顯不必直接朝內部潑灑汽油。又被告之犯罪計畫本係利用機車作為放火燒燬住宅之工具,其只要確認本案2輛機車確實燒起即可離開,不必確認住宅遭引燃,否則留在現場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而已,此應為精心計畫犯罪避免查緝之被告所知悉。況被告確實有留在現場確認本案2輛機車均已陷入火海,始將犯案用保特瓶拿起離開,已如上開監視器畫面所證,符合辯護人所稱一般犯罪心理學上縱火犯會留在現場觀看,不會馬上離開之說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⑺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斯時並非無金錢購買更多汽油,卻僅以1 8元購買600毫升保特瓶裝之少量汽油,顯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犯案時間為10月底,斯時屏東氣候尚屬炎熱,他人多穿著短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檢證32)。而被告於氣候尚屬炎熱之時,在深夜3點,穿著全身黑色、連帽長袖加外套、戴黑色口罩、帽子,持保特瓶步行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形跡可疑而引起加油站店員謝鎮宇注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加油站內監視器)、證人謝鎮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檢證30⑵、9),是被告既係預謀犯案,應知悉其形跡及穿著本已怪異而容易引起關注,且持小罐保特瓶購買汽油尚可辯解機車沒油無法發動、應急所需,然若穿著怪異且持大容量保特瓶前往購買汽油,勢必遭店員懷疑預謀縱火而拒絕販售汽油,是其既有縝密犯罪計畫,且本欲以騎樓停放之本案2輛機車內汽油為助長火勢之工具,自無購買更多汽油反使計畫受阻之理,故辯護人之辯詞尚不足採。 ⑻綜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具放火燒燬住宅之直接故意。 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對致被害人黃晙綮死亡具直接故意 ,對致被害人陳毓珊死亡具間接故意: ⑴承上所述,被告放火時具燒燬現有人居住住宅之直接故意, 且其放火手段,係在有大量木質裝潢、易燃刺青材料之本案刺青工作室門口,以潑灑汽油於本案2輛機車及龍頭附近處點火燃燒,藉由燒燬機車過程中引燃機車內汽油助長火勢,足見其知悉火勢將極為猛烈,致內部之人逃生不易。 ⑵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僅有1樓大門為唯一出入口,而1樓 後方為材料室及廁所、樓梯間,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現場物品擺放位置圖在卷可佐(檢證36),另證人翁翊庭、李宸旭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僅有大門為對外出入口,1樓後方為廁所等語(本院卷三第 308頁、第334至335頁),是被告多次至本案刺青工作室,亦應知悉1樓後方有廁所而無出入口,可證被告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唯一逃生出入口即大門處,在大門潑灑汽油於本案2輛機車點燃放火,足以導致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逃生無門。 ⑶本案刺青工作室所屬住宅自外觀之,2樓以上窗戶均裝有鐵窗 ,頂樓為完整鐵皮加蓋,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建物外觀照片附卷可憑(檢證36),是被告既經常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於112年8月30日晚間打烊後又在店外徘徊許久,應知悉此情。而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經驗,應知悉加設鐵窗及頂樓鐵皮加蓋之住宅,於發生火災時逃生較為困難,仍在唯一逃生出入口處放火,可徵其致人於死之犯意。 ⑷又如上所述,被告多次出入本案刺青工作室、曾預約全天服 務,又於112年8月30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被害人黃晙綮、證人李宸旭表示打烊後,持續在外徘徊,顯知悉本案刺青工作室營業至深夜,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之作息非早睡早起,於4時許應正處於熟睡時間。而人於熟睡狀態警覺性最低,當火勢、濃煙自本案刺青工作室1樓竄升至3樓以上居處時,已有相當嚴重程度,通常已難以逃生,且夜半驚醒之判斷能力亦比通常情況更差,更增逃生困難度,此為一般人眾所周知之常識,而社會新聞報導亦可見於熟睡時間惡火吞噬住宅致人死亡之新聞,被告顯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刻意選擇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必定熟睡之時間,在唯一逃生出入口大門處,潑灑汽油於機車及龍頭附近處引火,並利用機車內油箱汽油助長火勢,燃燒本案刺青工作室內大量易燃物,殊難想像依照其挑選犯案時間及放火手段,在內部之人有何幸而逃生之可能。是被告放火行為時,顯然足以預見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之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死亡,而具殺人故意。 ⑸又查,證人賴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案發前晚與被告及 被告友人出遊,並至被告家中留宿,醒來時看到被告站在床邊;被告於前晚至警方到場前均未提到相關之事,情緒平靜、冷靜,只有講到新聞報導本案刺青店火災之事時神色緊張等語(本院卷四第89至91頁、第95至96頁、第100至102頁)。而被告為警拘提時,立即對警方表示其並未出門,並大喊「鈺婷,我有吃藥,我有睡覺」等語,有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可佐(檢證40),足證被告透過留宿證人賴鈺婷,利用證人賴鈺婷熟睡之際前往犯案,以製造不在場證明。再查,被告前往犯案時,身穿黑色連帽長袖、外套、帽子及口罩,將使用之機車車牌以口罩遮住車號,又將機車停放在附近而步行前往購買汽油及放火,於放火後將犯案用保特瓶攜離並丟棄至不詳處所,並於返回住處時在電梯內換裝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即被告前往金吉利百貨購買火柴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縱火後返家之電梯內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檢證30⑵、30⑶、30⑴、39),並有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藍白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扣案可佐。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後均係經由其精心縝密之策劃,按部就班為之,可見被告每一舉動及結果,均在其預期範圍內。又依照被告之犯罪計畫,其手段足以達到致本案刺青工作室內熟睡之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死亡結果,已如上述,而其本知悉被害人2人居住於本案刺青工作室,至犯案地點時,見本案2輛機車停放於騎樓處,衡情夜晚就寢時間,交通工具停放於住宅外即表徵居住者在屋內,且被告甫於前日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未見店主出外休店,應即足以認定被害人2人斯時在住宅內熟睡就寢,進而依其犯罪計畫潑灑汽油、點火,為放火燒燬住宅行為,是被告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⑹惟被告於看守所與其父、母會面交談時,多次向其父母表達 認為被害人黃晙綮惹到其,故被害人黃晙綮死亡恰符合其意,惟對於被害人陳毓珊之死亡結果,卻曾表示認為無辜、有意致歉等情,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4890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影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檢證43),是被告致被害人陳毓珊死亡結果部分,應認其僅有間接故意。 ⑺綜上,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對致被害人黃晙綮死亡具直 接故意,對致被害人陳毓珊死亡則具間接故意。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即本案2輛機車部分)、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2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1罪)、殺人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㈠被告為「雙相情緒障礙患者」(即俗稱「躁鬱症」,以下簡 稱為躁鬱症),惟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被害人黃晙綮毆打1拳及拉扯時並未立刻反擊衝突,有上開店內監視器影像在卷可憑(檢證32),並經證人賴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犯案前後情緒均大致平靜,且被告行為時能安排避免遭追查之縝密犯罪計畫以實現其目的,業如上述,可證被告當下並非處於躁鬱症發病之精神障礙狀態。復查,被告於購買汽油前有在其機車旁抽菸逗留,於至本案刺青工作室附近停放妥機車後,並未立刻著手放火,反而在附近來回3次,時間長達約20分鐘,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考(檢證30(2));被告並於精神鑑定時陳稱:其前往刺青店的沿路一直想著是要用燒還是用砸,也有想是否都不要做,抵達刺青店時還站在原地想著「要不要用砸的就好?」、「我這樣做好嗎?」、「砸的要出力很累」、「不做又怕他來砍我」等想法,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月22日函送之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檢證42),足見被告知悉躲避查緝,顯知悉其行為違法,且其犯案前有猶豫之延遲衝動舉止,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降低情形,堪認被告本身雖為躁鬱症患者,然其為本案行為時,非但並未發病,且其行為係經深思熟慮後所作之選擇,並無任何刑法第19條第2項得以減輕其刑之情事。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時經其同意,由檢察官將被告送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行責任能力部分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時是處於躁期,且被告關於犯案行為的發想實施皆無證據顯示是受到無法抗拒的思考或衝動影響而為之,並且也能清楚認識其犯案行為屬於違法,故並無證據支持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前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檢證42),而製作鑑定報告團隊之一之具有精神專科及司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之孫成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行為時並無躁期或鬱期之現象,且知悉其引火行為違法,並於買汽油、火柴到刺青店路程中有思考過不同選擇,表示其有很多選擇可以去做,並不是受到疾病影響他非去做某個選擇不可等語(本院卷四第23頁)。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至正得身心科診所就診之病 歷記載「CGI5」,並於案發後3日之112年10月31日於看守所就診之病歷記載「雙疾患症混和發作、中度程度」,以及證人翁翊庭、李宸旭均曾證稱被告談話時語速快而有異常人等情,而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僅與鑑定人孫成賢醫師短暫會談,且鑑定人孫成賢醫師亦未看過被告行為時監視器畫面,僅從書面判斷被告之控制能力;又鑑定報告內亦有說明被告辨識損益能力稍嫌不佳,可能在思考後做出不適切決定,尤以被告當時為停藥狀態,於112年10月27日遭被害人黃晙綮攻擊刺激後,或多或少引起躁症病情加劇,而影響行為控制能力等語,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鑑定人孫成賢醫師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 被告在正得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檢證66⑵)及法務部○○○○○○○○113年6月19日回函暨屏東看守所被告在押後用藥及就醫紀錄(辯證46)內容並告以要旨後,具結證稱:正得身心診所病歷上112年8月22日藥物劑量是用以幫助睡眠使用,112年9月18日病歷沒有開藥,112年9月28日病歷從主線藥物來講,通常是代表病人在相對穩定狀態,是長期處方,大概是除了慢性病處方以外健保局允許的最長天數劑量。112年10月31日屏東看守所用藥及就醫紀錄中看不到醫師對病情描述,只有看到診斷跟處方,但就處方來講,藥物劑量其實跟在正得診所最後一次的劑量是差不多,所以診察醫師應該是沒有發現很大症狀變化等語(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可證依被告於正得身心科診所及屏東看守所就醫病歷之處方用藥觀之,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在正得身心科診所就診時,已處於穩定期狀態,用藥為長期處方,且其於112年10月31日在屏東看守所就醫開立處方用藥,與112年9月28日在正得身心科診所開立之處方用藥劑量差不多,足以推論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31日就醫時,躁鬱症狀況並無明顯變化,堪認其自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均處於躁鬱症相對穩定狀態,並非辯護人所稱嚴重發病而足以認定為精神障礙之情形。 ⒉辯護人雖指鑑定過程與鑑定人孫成賢醫師會面時間短暫、僅 有參酌書面資料等語,惟此尚非認定鑑定方法、過程瑕疵足以影響結論之理由,尤其被告放火時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舉止冷靜,業如上述,顯不足以作為推翻鑑定結論之依據。另辯護人援引鑑定報告部分內容,辯稱被告有辨識能力降低情形等語,惟該等辯護人所援引之報告內容,本經鑑定機關綜合多項檢測及證據判斷後,作出認定被告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降低情事之結論,辯護人自不應斷章取義,片面援引部分鑑定報告內容而推翻專業鑑定結論。另辯護人亦未能提出鑑定報告有何明顯瑕疵足以推翻結論認定,亦未能說明何以被告於犯案時作出各種避免遭追查之舉動,顯知悉行為違法,且其於犯案前確實幾經思考後而為此選擇,卻仍足以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理由,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案顯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辯稱:被害人黃晙綮恐嚇要 砍我,我因心生害怕,為教訓黃晙綮而為本案行為云云,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另證人李宸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7日下午衝突事件後,黃晙綮跟我說被告威脅說車上有刀等語(本院卷三第340頁),而被告為警拘提時,確實為警搜索查獲所使用之機車箱內藏有西瓜刀1把、隨身攜帶折疊刀1支等情,有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可證(檢證40),堪認證人李宸旭之證述屬實,是被告犯案動機並非因曾遭被害人黃晙綮威脅砍殺而為本案行為。被告自承對被害人黃晙綮原有好感,在心中視為兄長,然其多次無端至本案刺青工作室打擾被害人黃晙綮營業,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在本案刺青工作室為霸佔沙發睡覺、賴著不走等不禮貌舉動,遭被害人黃晙綮不滿而動手揮打一拳驅趕離開,被告也未因此受傷,即起殺機,並佐以被告於屏東看守所與父母會面時稱:「他本來就得罪我,他這樣打我後腦杓,他就應該要付出代價,他付出的代價就是被我這樣子。」、「他對我造成得罪了啊我還給他,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付出代價了,就是這樣子。」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4890號函文暨影音光碟、錄音譯文可參(檢證43),是被告無視自己長期前往打擾本案刺青工作室營業,僅因112年10月27日輕微衝突之細故,認為被得罪即起意殺人。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被害人黃晙綮動手揮打一拳驅 離店內,惟其至112年10月29日4時25分許始著手放火行為,間隔2日,且有周延犯罪計畫,顯見其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 ㈢犯罪之手段: 被告犯罪手段係利用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熟睡時放火燒住 宅以殺人,使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於驚醒逃生時經歷高溫燙傷腳底、身體各處燙傷、吸入高溫濃煙至氣管、中毒,最終逃至5樓無法脫困而死亡,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3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6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8日函送之醫鑑字第11211030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陳毓珊)、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黃晙綮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函送之行動拍攝影像照片(被害人黃晙綮)在卷可憑(檢證15、17、18),顯見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於夜半驚醒逃生過程中,經歷極大肉體及精神之痛苦與絕望後而死亡,手段兇殘。且該手段使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無從直接抵抗被告之加害行為以求生,在火場經歷漫長痛苦及絕望後死亡,更顯其手段之卑劣、殘忍。另被告之手段亦使本案2輛機車燒燬,住宅則嚴重減損其功能、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生長於健全家庭,就學期間表現尚稱良好,休學期間曾 就業,然均任職1、2日即離職,有仁愛國民小學113年1月24日函送之被告就讀國小時成績、學籍、輔導資料、明正國民中學113年1月12日函送之被告就讀國中時成績、學籍資料、屏東高級中學113年1月19日函送之被告就讀高中時成績、德行評量、輔導綜合資料、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紀錄及門市員工出缺勤紀錄表、萬巒海鴻飯店113年2月21日之函覆在卷可參(檢證74、75、76、77),而被告於在押前休學、無業,仍有父母提供經濟來源,在押期間父母亦時常前往探視會客,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4890號函文暨接見明細表附卷可憑(檢證43),是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雖陳稱父母對自己管教嚴格,會大吼責備或呼巴掌等情(檢證42),惟此親職管教行為尚無不當,可認其成長環境良好、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經濟生活無虞。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前科,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可參。然被告平時即隨身攜帶刀械,經證人賴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為警拘提時在其身上及機車廂內搜得折疊刀及西瓜刀,有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檢證40),難認其品行確實良好。 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屏東大學肄業(休學中),並參酌上開司法精神醫學 鑑定報告書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被告全量表智商為「中下」(檢證42)。另被告於行為時雖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情形,然其確為躁鬱症患者,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3日函送之被告在正得身心診所之病歷資料、正得藥局藥品明細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29日函送之被告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病歷、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6日函送之被告就診病歷可佐(檢證66、67),且其行為時年僅19歲,於服刑矯治後未必全無社會復歸可能。 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自認與被害人黃晙綮為朋友關係,視其為兄長般景仰, 與被害人陳毓珊則非熟識,更毫無仇隙。 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黃晙綮、陳毓珊2人死亡,使訴訟參與 人黃瑞祥、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與摯親摯愛子女天人永隔、悲痛萬分。又被告放火行為雖未使住宅達燒燬程度,然顯已無法居住,使告訴人賴韻如投入之心血付之一炬,損失慘重,並致本案2輛機車燒燬及致生公共危險。 ㈨犯罪後之態度: ⒈被告於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避重就輕,可見其犯後毫無 悔意。又被告犯後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已有相當時間,仍分文未賠償訴訟參與人黃瑞祥、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告訴人賴韻如、被害人翁翊庭等人,亦未獲得其等原諒。 ⒉被告於屏東看守所與父母會客時稱:「可以去屏安醫院關嗎 ?如果我真的演的…我說刑期啊,刑期啊在那邊裝瘋、吐口水、抹屎…」、「我會設法演出來讓大家相信我」、「其實我也…那個一定演…就是『我們與惡的距離』啊,那個我有看…」、「我就是戲劇系的,我演的出來咩」、「(父:你出來我們可能都不在了捏,你到底在想什麼啊?)哪有這麼誇張啊,我有精神鑑定…」、「啊我說國民法官、就是要讓國民法官同情我,我會設法哭啊,道歉、悔改這樣…」有前開看守所會客錄音及譯文可證(檢證43),是被告犯後因知悉自己為躁鬱症患者,欲藉此佯裝精神障礙欺騙精神鑑定,或博取國民法官同情,以減輕刑責或求取輕判。 ⒊被告又於屏東看守所與父母會客時稱:「幹你娘!我把他們 殺光,有什麼錯啊!還是全家都要讓我殺掉啊?」、「要這樣嗎?我出去的時候全家我都殺掉嗎?要這樣嗎?啊警察、什麼偵查隊,我都殺掉,派出所我都殺掉、幹你娘哩,亂洨仔!幹你娘哩他們先打我的頭。」、「啊就是這樣子,我的理念就是這樣。誰先得罪了,就要付出自己的性命來死,就是這個樣子,他得罪了我,得罪我們家、得罪了你們,我就會全部把他們都,殺掉,就是這樣子而已,他們得罪了你們,他們敢對你們怎樣,我出去後就把他們全家都殺掉,都殺光光,全家大小都殺掉,幹你娘哩!」「(母:啊你這樣子我們怎麼來看你)沒關係啊,我就把他們全部都殺掉,我出去、我假釋出去,我就把他們全家、警察什麼我全部都殺掉好否?要這樣子嗎?是我的錯還是他的錯?」、「是他的錯還是我的錯?…幹你娘哩,機掰,是他們先的,他先動手的,他先動手的,他先起腳動手的,啊我我殺掉,有怎樣嗎?」有上揭看守所會客錄音及譯文可證(檢證43),是被告犯後在看守所內仍出言不遜,甚至揚言要殺害被害人家屬及警察,可證其雖出具在押期間之手寫書信表示懺悔(檢證56),然實際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 ㈩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無期 徒刑,以及訴訟參與人黃瑞祥、劉珍岑與其等代理人等均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死刑等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又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經判處無期徒刑,爰一併宣告遞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 扣案外套1件、長袖連帽衣物1件、長褲1件、襪子1雙、藍白 拖鞋1雙、黑色棒球帽1頂及火柴9盒、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惟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楊婉莉、賴帝安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不爭執事實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被告前於111年5月14日、同年6月2日及同年8月9日,3度前往黃晙綮向賴韻如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所開設之「爅宿刺青工作室」,委由黃晙綮進行紋身。 檢證4⑵ 辯證2 證人翁翊庭之偵訊筆錄 檢證22⑴⑵ ⑴告訴人賴韻如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屏東市○○段00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在未事先告知黃晙綮之情形下,逕自前往上開刺青工作室,黃晙綮見狀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旋即遭黃晙綮要求離開該工作室。 檢證4⑵辯證2 證人翁翊庭之偵訊筆錄 檢證32 辯證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即112年10月27日下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含案發前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檢證3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 檢證3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112 年10月29日3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停妥車輛後,隨即持空保特瓶1 只步行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山站,購買裝滿保特瓶1 只(容量約600 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8元之92無鉛汽油,再騎乘本件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金吉利五金百貨,購買價值20元之火柴1 盒(內含10支火柴棒),復騎乘本件機車前往上開刺青工作室。 檢證9 證人謝鎮宇之警詢筆錄 檢證2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7日函送之被告案發前購買汽油後前往現場之交通路徑地圖 檢證30⑴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即被告前往金吉利百貨購買火柴之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含影像光碟) 檢證30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含影像光碟) 迨於同日4 時7 分許,被告先將本件機車停放在上開刺青工作室附近之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與民貴二街交叉路口旁,再持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1 只及火柴1 盒,步行至上開刺青工作室,嗣於同日4 時25分許抵達上開刺青工作室後,遂將92無鉛汽油潑灑在停放於上開刺青工作室1 樓大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翁翊庭)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毓珊)上,且點燃火柴1 支,朝上述2 輛機車丟擲,旋即引燃火勢,被告見火勢已遭引燃方離開現場。 檢證30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三),即被告前往案發現場縱火之沿路及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含影像光碟) 檢證31 本案建物112年10月29日附近監視器截圖畫面 檢證30⑶ 被告縱火後返家之電梯內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 檢證3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13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14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檢證2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檢證2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檢證20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平面圖 而火勢則瞬間延燒至上開刺青工作室所屬之住宅、毗鄰之屏東縣○○市○○路00號住宅1 樓外騎樓及停放於該毗鄰住宅1 樓外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劉芳秀)、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許維哲)。 檢證21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GOOGLE MAP查詢截圖 檢證36 辯證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適黃晙綮及其配偶陳毓珊於上開刺青工作室住宅內見狀,乃逃生至該住宅5 樓後側之房間。嗣鄰居發覺上述火災,迅即撥打119 緊急報案專線通報,消防人員據報後遂趕赴現場執行撲滅火勢勤務,並迅將黃晙綮及陳毓珊送醫救治,惟陳毓珊仍於同日5 時15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即全身體表面積約75% 一至三度燒傷)而死亡,黃晙綮亦延至112 年11月5 日13時57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傷(即全身體表面積75% 二至三度燒傷)而死亡。 檢證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7日函送之消防局提供消防車上行車紀錄器、消防人員密錄器影像檔光碟1片 檢證12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20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機車火警案平面圖 檢證13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陳毓珊照片1份 檢證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製作之勘驗筆錄 檢證15 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9日15時、同年月31日9時製作之相驗筆錄各1份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9日112年度檢相字第808號檢驗報告書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3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1份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6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陳毓珊大體照片1份 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⑹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8日函送之醫鑑字第11211030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陳毓珊) 檢證16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6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證17 火災現場暨被害人黃晙綮照片8張 檢證18 ⑴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1月5日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黃晙綮) ⑵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晙綮) ⑶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病歷(被害人黃晙綮) ⑷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晙綮) ⑸國軍左營總醫院函送之行動拍攝影像照片(被害人黃晙綮) 檢證19 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6日14時25分製作之相驗筆錄(被害人黃晙綮)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6日112年度甲相字第829號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黃晙綮)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6日函送之相驗被害人黃晙綮大體照片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0日9時製作之相驗筆錄(被害人黃晙綮)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送之解剖被害人黃晙綮大體照片 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29號、113年1月8日112年度相甲字第82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黃晙綮) 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1日函送之醫鑑字第11211031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黃晙綮) 上述火災另造成1 樓工作室水泥牆面、木質裝飾及下方物品擺設受燒碳化變色,1 樓騎樓南側天花板、木櫃及下方物品受燒碳化變色,天花板受熱變色變形,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燒後均碳化、燒熔、燒失僅存骨架,屋外吸菸區木質欄杆受燒碳化,雨遮受熱變色變形,2 至5 樓居室水泥牆面及物品擺設受熱煙燻變色,及飼養於該住宅內之貓2 隻、倉鼠2 隻、蜜袋鼯3 隻均因不及逃生而死亡。 檢證22⑶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後建物現況照片、火災前後建物損失比對照片 檢證36 辯證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送之112年10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檢證78 113年3月27日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含光碟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