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國審重訴-2-20241122-3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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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林宗儀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166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濸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許濸雄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罪嫌(於準備程序中另補充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自113年2月29日起羈押3月,復於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29日、113年9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8日屆至,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本案經本院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復審酌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其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併參以被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且尚未判決確定,更提高其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可能性。另被告曾於112年11月16日、20日看守所會客時,向其父、母表達透過獄友處理證人、越獄等想法,有法務部○○○○○○○○113年4月15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4890號函所附接見明細表、錄音光碟,以及該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憑,足徵有相當理由認其涉犯重罪,而有逃亡或使證據晦暗之虞,故本案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 ㈢本案被告羈押迄今,雖已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然本案現今尚未判決確定,後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亦待執行,而被告所犯之罪、刑極重,尚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足以確保被告而替代羈押。衡諸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以及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兼衡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雖以被告羈押有相當時日、日後可能長期服刑,而被告家境普通,尚不足支應被告逃亡,而本案現已審結調查證據完畢等情,認無羈押必要,然被告涉犯重罪且經本院判處重刑,此等理由尚不足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犯重罪而有使證據晦暗之虞,惟本案既經言詞辯論終結,現認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