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M-113-撤緩更一-4-20241203-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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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鴻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後,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3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鴻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七百四十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鴻能,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8日合法傳喚,均未向屏東地檢署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詳。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嗣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起,即未遵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8、112年12月28日依受刑人陳報之住所發函告誡,而分別由受刑人同居人代為收受、寄存送達方式為之送達,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刑人戶籍謄本、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0838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4920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9331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5441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曾於110年7月15日至屏東 地檢署接受約談,並於當日簽署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注意事項具結書,該具結書內容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此外,於每月固定輔導約談中,觀護人亦多次告誡受刑人應遵守相關保護管束規定,若有住所或聯絡方式異動應主動報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同有屏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並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另受刑人於112年8月17日即最後一次遵期至屏東地檢署接受約談,當日觀護人業已告知受刑人一旦因另案入監執行,本案保護管束會發文請監獄待為執行等語,亦徵受刑人明知保護管束處分不因另案執行而停止,仍應於另案入監服刑前,依法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則上開受保護管束人應配合遵從之事項,若無正當理由,自無任憑其意而不予履行之理。  ㈢本院為予受刑人就其未遵命報到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 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9日借提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首稱:我原本住在屏東縣里○鄉○○路00巷00弄0號(下稱屏東縣住處),只有哥哥藍鴻鳴跟我一起住,當時我有債務上的問題被追債,就另租屋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高雄市住處),沒有回去屏東縣住處;我哥哥年紀大了有點癡呆,所以收到地檢署通知後,沒有告訴我要去地檢署報到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程序改稱:我的工作是受雇於我弟弟藍鴻田從事房屋買賣的代書;我從110年5月至6月間起就住在高雄市住處,自110年4月開始保護管束起,地檢署觀護人一個月會去屏東縣住處家訪一次,所以我每個月會回屏東縣住處一次,其他時間都待在高雄市住處;以前地檢署的通知單是我哥哥收到後,我哥哥會告訴我弟弟,我弟弟到高雄工作會再告訴我;我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的事情,但我看到黑道小弟在地檢署外面等我,就不敢去報到;我哥哥一家人也住在屏東縣住處,他不是整天失智,只是有時候東西忘記,我大嫂許碧戀也可以聯絡我;我前次說法跟這次不同,以我這次講的為主等語。顯見受刑人就其是否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一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反覆其詞,起稱未受同居人通知,而不知要報到,復改口辯稱可以用手機聯絡家人,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但看到黑道小弟在地檢署等會怕等語,其供述情節全然不一,則受刑人上開所辯應否可採,顯屬有疑。  ㈣再查,受刑人於本院陳稱為躲債,遂自110年5月至6月起住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等語,然參以屏東地檢署111年7月14日受刑人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本次約談內容:⒈案主自陳目前他自己賺錢養自己沒有拿兒女的錢,他『現在沒有債務』(引號部分為本院追加),賺的錢夠用,只是希望自己身上能存一些錢比較有安全感。」足見受刑人於111年7月間即向觀護人自承並無債務在身,則其所辯為躲債而離開屏東縣住處之動機顯然與事實不符。甚者,受刑人向屏東地檢署陳報之屏東縣住處,除其哥哥外,尚有哥哥一家人同住在內,且其大嫂許碧戀亦可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在卷,並有受刑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綜合上情,受刑人於前揭未報到期間內,客觀上顯無不能報到之情狀,且經其胞弟告知,主觀上並已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一事,卻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更於前案抗告狀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謊稱不知情,嗣又翻異其詞、矯飾卸責,可見受刑人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可議,足認其係故意不服從命令。  ㈤本院審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旨,在於具體考量受刑人犯罪情 節、防免其再犯等因素,以附命多款緩刑條件,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當知所珍惜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所有條件」,受刑人固已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完畢,然其自112年8月28日起,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知警惕」;末查,受刑人於上述傳喚未到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因執行代書業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未履行上開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已確實無法達到原判決為防免其再犯之目的,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四、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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