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撤緩更一-5-20241118-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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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53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康家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康家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 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康春林、許秋香實施家庭暴力,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按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於112年9月26日、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11日及113年5月20日均無故未報到亦未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2年9月26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29040097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1月22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39003505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2月19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39007182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11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39010589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21日屏檢錦保112執護87字第1139021518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14日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面告下次報到時間)等件在卷可佐。衡以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多次無故未前往該管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進行尿液檢驗,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及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情,且堪認違反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若撤銷緩刑後,原判決所處拘役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受刑人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㈢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原確定判決既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然本院由刑事第七庭法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非依簡易程序而為裁定,此原審誤用程序所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之違法情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60號原確定判決雖係基於刑事訴訟法中簡易程序之規定而為判決,但該刑事簡易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既係基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即本案),則本案撤銷緩刑程序應行之程序顯為刑事(實體)非訟程序,自不應亦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程序為有罪判決適用之程序不應適用於非訟程序);至於高雄高分院撤銷發回理由援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除該案為定應執行案件,與本案所指情形有別外,另若應依該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引申,只要定應執行(實體非訟)案件內涉及之案件均為簡易案件及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案件,即使由高等法院或分院所為第一次定應執行刑裁定(並非判決中訴訟程序之裁定),亦完全不得抗告,此毋寧係對人民訴訟權利作額外之限制,法律見解似有疑義,故本院基於法律確信認本案撤銷緩刑案件應適用刑事(實體)非訟程序而不得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自應由本院以刑事庭名義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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