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撤緩-59-20241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聞品洋(原名:聞紹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聞品洋於臺灣高等法院壹零玖年度上訴字第貳參參貳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聞品洋住屏東縣○○鎮○○街0○0號,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114至11年16月日),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2日、113年5月7日、113年5月28日至該署報到,其均未按指定時間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明知如欲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應經許可使得為之,卻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自離開而不知去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歷次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112年4月12日執行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5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本院審酌受刑人數次未依指定日期報,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不僅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使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掌握其行蹤,其連絡電話亦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轉為空號,造成檢察官無法予其取得聯繫,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