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M-113-撤緩-70-202501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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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汯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上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量,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11日至117年7月10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7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已支付公庫15萬元,並於112年9月18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該日經通知應至執行機構即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然至113年7月10日履行期間屆滿前,其僅履行義務勞務184小時,尚餘56小時未完成。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考量受刑人後期執行態度積極、配合,建請檢察官予以延長執行期間1個月(至113年8月10日),惟檢察官以上開判決已載明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係因自身緣故未能如期完成,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之事實,亦有屏東地檢署112年8月24日屏檢錦丙112執護勞助17字第1129035106號函、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7號卷第7至10頁背面、26至27頁背面),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定向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 ㈡惟查,受刑人在上開期間內,已支付公庫15萬元並履行184小 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尚非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難謂主觀惡性重大;兼以本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7月11日起算1年,然屏東地檢署卻遲至112年9月18日始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宜,此有卷附屏東地檢署通知書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7號卷第8頁),是受刑人自收受上開通知日起,實際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僅約10月而未滿1年,倘補足受刑人完整之履行期間,其剩餘56小時是否仍有無法履行完成之可能,已非無疑。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13年11月15日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據受刑人供稱:發生這案件之後,媽媽請我跟爸爸一起去上班,遠離這些朋友,工作地點從臺南永康到仁德到東山最後到臺中,我因為這些工作都住在外地,沒有時間常常回屏東做勞動服務,希望法院給我一個月時間補足沒有做滿的時數等語,並庭呈在職工作證明書、工程合約書翻攝照片及工作照片等附卷為證;觀諸上開證物內容,堪認受刑人確因工作事由,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1月24日至113年6月30日止,曾至臺南永康、仁德或東山等處施作工程,是其上開所辯情節,應非子虛,亦徵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完成上開緩刑之負擔,且仍有繼續履行之高度意願。 ㈢準此,受刑人未於指定日期前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固有不當, 然參照受刑人實際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未滿原確定判決所命之1年、已履行之負擔及義務勞務時數達76%,且執行義務勞務期間態度配合,並受執行機關督導稱許,信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且犯後態度良好;尚難僅以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前揭負擔。而受刑人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令其入監服刑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恐未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上,本院認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預期之效果,實難以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即認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重大,進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