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TDM-113-撤緩-73-20241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楷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楷翔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佰壹拾壹年度簡上字第壹陸零號案 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楷翔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嗣於112年5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2日至114年5月1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19日(下稱前案)。又於112年10月1日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為傷害罪,與緩刑期內所犯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雖罪名不同,然前案係為友人助勢而與同夥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後案則係為渠父解決金錢糾紛,遂夥同共犯至被害人住處以拋灑冥紙之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核其所犯手段近似、侵害法益雷同,且犯罪之動機均係為解決他人之糾紛,而甘願貿然涉險,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況受刑人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獲取緩刑之寬典後,未能知所警惕,不知真切悛悔,而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衡前案判處之刑度為拘役35日,刑期非長,受刑人尚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縱然撤銷緩刑執行前案之刑罰,對其生活當不致生重大影響,且能促其心生警惕,合於比例原則。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原因;然查,被告後案係於前案確定後(即112年5月12日)之112年10月1日所犯,已述如前,是此部分容屬有誤,惟此僅條文適用款項之誤繕,其法律上效果實為相同,且於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併予更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