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3-撤緩-78-2025011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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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簡上字第一四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宥鵬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5萬1,000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附表「賠償方法」欄所載之方法,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賴阿月及王寶鶯,於民國113年5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5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5月6日日至115年4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依如附件附表「賠償方法」欄所示,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賴阿月28萬元,其中10萬元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餘款18萬元部分,則自113年5月10日起,每月匯款7,500元至指定帳戶;另應給付被害人王寶鶯4萬5,000元,自113年6月10日起,每月匯款4,500元至被害人王寶鶯之帳戶,且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然受刑人迄今僅分別給付被害人賴阿月5萬7,500元、被害人王寶鶯4,500元,且其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執緩字第228號洗錢防制法案113年10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以如附件附表「賠償方法」欄所載方式協議賠償,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被害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該欄所載內容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堪認其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能力遵期給付,始以上開金額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而受刑人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程度,尚不及原條件之半數,影響被害人2人權益甚鉅,亦無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是本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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