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TDM-113-撤緩-81-20250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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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家輝住所地在屏東縣枋寮鄉,屬本院管轄地域,是 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 11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6月3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至114年6月29日,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3日犯詐欺案件,於113年9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堪以認定。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理應謹慎注意自身行為,卻於前案緩刑甫確定未滿4個月內,即再犯後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見受刑人有主觀上之惡意存在,未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固為罪質不同之犯罪,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參諸其於後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介紹他人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情節非輕,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反而漠視法令禁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考量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後,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之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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